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5590号
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新围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9392059G。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韵键,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路38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AM4C19。
法定代表人:张泽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容,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韵键,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按20599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58.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378.02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其中担保费是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所花费的992.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东莞市东江下游片区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沙田镇污水收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与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砼的合同义务,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2021年7月2日,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5990元未支付,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2021年9月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欠付的货款本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明;3.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约2万方,付款方式为月结80%,上月货款,下月25号之前付清80%,余款20%在恢复路面完工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被告应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609535元,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为96455元。上述货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5日支付2020年11月货款的80%即487628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2020年12月货款的80%即77164元;上述两月剩余20%的货款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9月3日支付剩余货款205990元,并提出双方将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条款划去的原因即已告知原告会逾期付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提出划去该条款的原因系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8378.02元、保全保险费992.41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负担,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对此并无约定。
还查,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248103.28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等额的信用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21)粤1972民初1559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被告支付了尚欠的货款本金20599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因本案对被告账户存款20599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担保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告确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涉案货款会逾期付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期限以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7020.63元(205990元×(3.85%/年×1.5÷365天/年)×30天+205990元×(3.85%/年×1.5÷365天/年)×14天+64792元×(3.85%/年×1.5÷365天/年)×49天+205990元×(3.85%/年×1.5÷365天/年)×156天=7020.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就涉案交易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就律师费、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担保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20.63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8.21元,财产保全费1760.52元,由原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9.96元,由被告广东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6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雪兴
附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