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7146号
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85-8。
法定代表人:谢友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1940-8。
法定代表人:丁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以下简称”医药设计院”)与被告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药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医药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李庆,被告云海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11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重庆云阳县滨江路复兴段的”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改迁扩建项目”EPC总承包工作(含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空车调试、人员培训和指导等);2、工程内容和范围为:新建口服制剂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办公大楼、危险品库、配套变配电工程、燃气锅炉等,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3、工程设计费,暂按初步设计概算的投资额的2%计算,若最终双方达成总承包合同,设计费按总投资的1.5%收取,若双方最终未达成总承包合同,原告仍继续承担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设计费按设计概算的投资额的2%计取;设计费的支付,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之后双方根据总承包工作的情况协商确定设计费的支付。该合同还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电子文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初步方案设计文件成品,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收取了纸质的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成品,且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已由被告送审并由重庆机三院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签盖预审查章。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纸质的初步方案设计文件成品。2014年4月底,原告完成办公大楼、倒班宿舍等工程的施工图,但由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故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设计费2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单方明确终止框架协议的履行,并拒绝对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结算,拒绝设计费的支付。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后续工作,原、被告间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原告的初步设计报审工作、施工报建工作、协助被告方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报批工作、已完成的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工作等,被告均拒绝原告参加。被告已经将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委托给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实施。现在被告已完成了口服制剂车间主体部分的建筑施工。初步设计概算为115917800,初步设计工作占整个设计工作的比例估算为35%;口服制剂车间、办公大楼、倒班宿舍的概算分别为48166000元、14219800元、6617800元,施工图设计占设计工作比例估算为6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171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1、初步方案设计文件的设计费814000元(115917800元×2%×35%);2、口服制剂车间、办公大楼、倒班宿舍等工程的施工图的设计费为897000元(48166000元+14219800元+6617800元)×2%×65%。扣除之前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1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发出了函件,要求被告对设计工作和设计费进行结算并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海药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第七条,其他未尽事宜在正式的设计合同或总承包合同中进一步协商明确。说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只是要约行为,具体的合同应当由双方另行签订。但此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和总承包合同,说明双方对设计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未签订正式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框架协议所完成的部分初步设计工作,远远晚于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设计时间。框架协议当中约定的设计总工期在2013年12月完成,但原告方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是在2014年4月,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根据框架协议的第二条,原告方所完成的初步设计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评审,但实际上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并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评审,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的设计费。在初步设计未通过评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进行施工图设计,且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施工图,故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图设计费明显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与常理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另框架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15日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初步设计的设计费,根据该约定,即使原告完成了初步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被告方也只应支付初步设计的设计费300000元。综上,因《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应在2013年12月之前完成设计方案,但原告在2014年4月才交付初步设计文件,且该设计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评审,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故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口头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所主张的1511000元设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云海药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医药设计院(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位于重庆云阳县滨江路复兴段的云海药业公司技改迁扩建项目的EPC总承包工作。总承包内容和范围:新建口服制剂车间、前处理提取车间,办公大楼、危险品库以及配套变配电工程、满足全厂用汽的燃气锅炉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设计费暂按初步设计概算的2%计算,若最终双方达成总承包合同,设计费按总投资的1.5%收取,若双方最终未达成总承包合同,乙方仍继续承担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设计费按设计概算的2%计取,双方另行签订正式设计合同。设计费的支付: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作为设计启动费用;乙方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初步设计的设计费;之后,双方根据总承包工作的情况协商确定设计费及支付,已支付费用进行冲抵。本项目设计按EPC模式进行,在甲方全力配合并提供相应资料条件的情况下初步设计周期为1个月,施工图设计周期为3个月(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可分步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成果由乙方负责通过有关部门的评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设计总工期在2013年12月完成。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在正式设计合同或总承包合同中进一步协商明确。该合同还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其他约定。此后,双方并未就上述技改迁扩建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和设计合同。2013年10月14日,云海药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医药设计院支付了200000元。
另查明,云海药业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委托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承担技改迁扩建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再查明,医药设计院具备电子通信广电行业(电子系统工程)专业乙级、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的工程设计资质。
经医药设计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到重庆市机三院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三院”)调查,机三院出示了与云海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及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记录表,人流入口门卫、物流入口门卫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记录表、办公楼、倒班宿舍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记录表,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机三院接受云海药业公司委托,承担技改迁扩建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由医药设计院完成,人流入口门卫、物流入口门卫施工图和办公楼、倒班宿舍楼施工图由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完成,经机三院审查后均加盖了技术性预审查章。施工图经审查后,机三院将图纸交还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负责交付。初步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应当由建委进行审查。在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审查记录表中,载明的关于建筑、给排水、电气、暖通审查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其中给排水、电气、暖通三个部分的修改在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审查。云海药业公司对上述调查取证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和设计的惯例,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经云海药业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认可后由云海药业公司指令医药设计院对施工图进行设计,但医药设计院在2014年3月13日就向机三院提供口服制剂车间的施工图进行审查,而其陈述2014年3月20日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由此可以看出,施工图设计是其在没有获得云海药业公司的指令,也没有和云海药业公司达成相关设计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属于对损失的扩大。另云海药业公司并未收到施工图,医药设计院也未举示提交施工图的证据,故施工图的设计费用不应由云海药业公司承担。医药设计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应云海药业公司的要求在工作日下班之后将口服制剂车间的纸字版施工图放在医药设计院的传达室,由云海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取走,没有履行签收手续,电子版口服制剂车间的施工图未交付。因云海药业公司违约没有支付设计费,故医药设计院没有交付施工图办公大楼和倒班宿舍的施工图。医药设计院是应云海药业公司的要求先进行施工图设计再进行初步设计文件的制作,二者基本是同时进行的,施工图与初步设计文件均是在云海药业公司告知终止合同前完成的,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庭审中,医药设计院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设计费的计算依据,举示了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的初步设计概算(照片打印件)、医药设计院的初步设计概算,医药设计院认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与医药设计院的初步设计概算书均载明”工程费用概算价值合计115917800元”,该金额即为初步设计概算,”口服制剂车间概算价值48166000元”,医药设计院是依据该金额作为设计费的计算依据。云海药业公司质证认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的初步设计概算系照片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医药设计院制作的初步设计文件并未通过评审,其初步设计概算不能作为设计费的计算依据。
庭审中,云海药业公司陈述,云海药业公司于2014年4月初收到医药设计院邮寄的初步设计文件,后云海药业公司将初步设计文件送云阳县规划局审查,云阳县规划局口头通知不能通过评审,云海药业公司口头联系医药设计院进行修改,但多次协商未果。因《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应在2013年12月之前完成设计方案,但医药设计院在2014年4月才将初步设计文件交付,且该设计没有通过云阳县规划局评审,医药设计院存在严重违约,故云海药业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口头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医药设计院陈述,云海药业公司没有告知初步设计文件未通过评审,只是在2014年5月26日口头告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医药设计院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引发的争议,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设计总工期应在2013年12月完成,但原告在2014年4月才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且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文件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故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当日收到该意思表示后,未再继续履行协议,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被告的解除事由,但是认可《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依据庭审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511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双方最终未达成总承包合同,乙方仍继续承担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设计费按设计概算的2%计取,双方另行签订正式设计合同;设计费的支付: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作为设计启动费用;乙方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初步设计的设计费;之后,双方根据总承包工作的情况协商确定设计费及支付,已支付费用进行冲抵。”第七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在正式设计合同或总承包合同中进一步协商明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后,并未签订总承包合同和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用的价款及支付进度进行明确约定,只能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确定设计费的支付。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设计合同,没有对设计概算、付款进度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初步设计文件的设计费应为300000元。原告已经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并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的初步设计文件没有通过云阳县规划局审批,但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文件的设计费300000元。关于口服制剂车间、办公大楼、倒班宿舍的施工图设计费。本院认为,设计费的支付前提应为原告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并交付被告。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口服制剂车间、办公大楼、倒班宿舍的施工图,且施工图设计费在框架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口服制剂车间、办公大楼、倒班宿舍的施工图设计费。至于原告要求调取重庆市工程设计院设计的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与原告设计的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进行对比的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重庆市工程设计院设计的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高度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口服制剂车间施工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医药设计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与被告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00000元;
三、被告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9元,减半收取计9200元,由原告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负担6300元,被告重庆三峡云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