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81民初2175号
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华丰新村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掌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谢友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坝附子公司”)、第三人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被告中坝附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和谢娅、第三人医药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75722.38元、违约金52.7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组成以第三人为牵头人的投标联合体。2014年1月10日,投标联合体与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江油市工业园区的年产4000吨附子中药饮片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发包给联合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格为1703万元,后因被告对项目工程有增加,又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消防水池等工程,最终土建工程总价为23498586.36元。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通过第三人已领取款项18222864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275722.3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坝附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0.3条约定,工程款由第三人接受。同时合同还约定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支付到合同中工程费用的85%,其他款项待工程竣工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确认并移交竣工资料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在保修期完成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结清。现被告已支付85%工程款,剩余款项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原告的款项依约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如何付款,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和第三人严重违约,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被告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医药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与审计金额不一致,少计算的十多万元是因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该款项应当由第三人享有。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提供收到工程款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审核后认定的全部工程款(含土建部分)的所有发票均已由第三人提供给了被告。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名称由中国医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变更为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6日,广通公司与医药设计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医药设计院与广通公司自愿组成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00吨附子中药饮片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附子产业升级)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该项目工程总承包投标,并约定医药设计院为该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其中医药设计院负责该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总承包管理,广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土建施工,联合体各单位确保相关项目达到国家最新标准规范及2010版GMP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并一次性通过验收。
2014年1月10日,中坝附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医药设计院和广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联合体对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4000吨附子中药饮片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附子产业升级)项目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建筑物土建工程、公用设备及安装工程、生产工艺设备采购、构筑物及室外土建工程;合同总价3927万元,其中建筑物土建工程费1703万元;工程质量符合的标准和要求: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530天;合同专用条款10.3条工程费的支付: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接受本工程的工程款,并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15日内将各联合单位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到位;合同签订后14日内按合同中工程费用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后,按工程节点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支付到合同中工程费用的85%,工艺设备根据设备采购合同付款条件另行按实支付;工程竣工后待国家相关部门(包括省市建设、消防等验收职能部门)验收通过,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确认并移交竣工资料审核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完成,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后14日内一次结清。合同专用条款14.1条缺陷责任期: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具体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专用条款21.6条承包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承包人除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扣除发包人部分的金额)10%的违约金外,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无条件同意按发包人的书面通知退场,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失)及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不符合工程施工规范,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且无力整改的”的情形。合同专用条款21.10条发包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照违约额度的10%支付违约金外,若影响承包人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应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在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重合的期间,由发包人选择适用保修责任条款或者缺陷责任条款。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核金额的5%,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余额(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开工,由广通公司与医药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中坝附子公司又在土建施工部分增加了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含沉淀池和泥附子清洗场地硬化工程)及厂区室外雨水、给排水、消防水、污水管网系统的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医药设计院,医药设计院于2015年6月1日与广通公司签订《年产4000吨附子中药饮片加工生产线技术改造(附子产业升级)项目补充协议(二)》,将增加的上述工程承包给广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08695.18元,上述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变更,变更增减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按实进入工程结算。
案涉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10月26日,医药设计院向中坝附子公司回复《关于附子产业升级改造项目室外热力管道安装问题的函》,内容为:由我院承担实施的贵公司附子产业升级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在今年(2016年)出现室外热力管道蒸汽泄露造成室外地面及草坪温度升高的情况,经调查分析原因,发现管道内管出现蒸汽泄露使外管升温,造成地面温度升高,土壤水分蒸发草坪枯死现象。我院经热力管道设计与施工方协商,并经贵公司同意,修改原设计埋地管道方案,设计热力管道明装,并经管廊架过路的方案,设计和实施方案见本函件附件。该方案的设计修改及施工费用由我院承担,并确保新方案能达到原设计的热力参数指标。
2017年2月23日,针对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召开由中国中药公司、中坝附子公司、医药设计院、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会议,并形成《工程备忘录》,中坝附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内外墙裂缝、屋顶漏水、屋顶墙面墙漆脱落、门窗问题、蒸汽除湿问题、污水处理未达标、车间灯具整改、路面沙化、胆巴存放及浸泡区瓷砖脱落。医药设计院及广通公司承诺:在质保期内保证完成所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工作,并保证按时保质完成。
2017年3月,中坝附子公司委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855.71万元,其中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2359.91万元(1857.12万元+502.79万元)。因医药设计院和广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交叉,2017年11月20日,医药设计院与广通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广通公司应收取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3493293.82元。中坝附子公司已向医药设计院支付案涉工程价款30694891元,尚有工程款7862209元未支付。医药设计院收取中坝附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30694891元后,已向广通公司支付土建工程工程款18222864元。现广通公司尚有5270429.82元工程款未收取。
庭审中,医药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同意中坝附子公司将广通公司的工程欠款直接支付给广通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中坝附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工作联系函、工程备忘录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坝附子公司与广通公司、医药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通公司、医药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虽然2017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工作备忘录,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内外墙裂缝、屋顶漏水、屋顶墙面墙漆脱落、门窗问题、蒸汽除湿问题、污水处理未达标、车间灯具整改、路面沙化、胆巴存放及浸泡区瓷砖脱落”的问题,但上述问题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应认定为属于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从问题的描述上看上述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第21.6.1条约定的“不符合工程施工规范,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且无力整改的”情形,故中坝附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
根据合同及合同附件部分约定中坝附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确认并移交竣工资料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核金额的5%),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缺陷责任期届满,中坝附子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2日前向联合体支付质量保证金;虽然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广通公司、医药设计院均承诺予以修复,现该质量问题是否修复及修复应当产生的费用中坝附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中坝附子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55.71万元,中坝附子公司与医药设计院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0694891元,中坝附子公司尚欠广通公司和医药设计院工程款合计7862209元。广通公司与医药设计院共同确认广通公司土建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3493293.82元,已付广通公司工程款18222864元,故尚欠广通公司工程款5270429.82元未支付。虽然合同约定中坝附子公司应将案涉工程款付至医药设计院,再由医药设计院向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医药设计院称一直在向中坝附子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医药设计院在法庭向其释明权利后亦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中坝附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认定系医药设计院怠于向中坝附子公司行使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广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代位向中坝附子公司直接主张其权利。综上,中坝附子公司应向广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270429.82元。
对于广通公司主张中坝附子公司按应付款金额的10%即52.7万元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系广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广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其逾期利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70429.82元及违约金5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31元,由原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740元,由被告四川江油中坝附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从亮
审 判 员  王翠翠
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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