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2571号
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0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会,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113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会、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4924.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2月向被告提供胶粉改性沥青98.35吨及特种改性沥青1126.98吨,总计货款658993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署了《企业对账函》,其中写明双方往来账项明细。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支付2155013.75元,总计支付货款5155013.75元,尚欠货款1434924.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辩称,1.经核对,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供货期间是否为原告主张的期间无法确认;2.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催要货款时间,即起诉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胶粉改性沥青98.35吨,货款为560595元;原告向被告出售特种改性沥青1079.32吨,货款为5774362元;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特种改性沥青47.66吨,货款为254981元。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货款总额为6589938元。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支付2155013.75元,总计支付货款5155013.75元,尚欠货款1434924.25元。
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4924.25元。
在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434924.25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3月27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双方签订的《企业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4924.25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49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函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在2014年12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同时支付,即最晚应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5日自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34924.25元,并以此款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材料设备供应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美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靖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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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