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2573号
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0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会,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交通石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西三环4号。
法定代表人:苏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交通石油产品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会、被告保定交通石油产品经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8501.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8480.1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签订五份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供货,原告实际供货1541.5吨,实际产生全部货款5684801.7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963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8501.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交通石油产品经销公司辩称,1.经核对,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2.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的损失按照违约金已经得到补偿,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第一份《沥青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沥青,合同价款为1380000元;第二份《沥青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353000元;第三份《沥青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486800元;第四份《沥青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为999000元;第五份《沥青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96300元,五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815100元。实际履行中供货的吨数发生变化,按照双方签署的《沥青认证单》,实际产生的货款总额为5684801.7元。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付款596300元,2018年12月10日付款1000000元,合计付款1596300元。
原、被告签订的前三份合同第7.1条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时给付甲方(原告)货款,则乙方在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还应按总货款金额的1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前三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总金额为4144419元,原告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414431.9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8501.7元。
在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4088501.7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沥青认证单》、《企业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88501.7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85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兼顾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欠款数额4088501.7元的10%计算为宜,应为408850.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交通石油产品经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88501.7元及违约金408850.1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9元,由被告保定交通石油产品经销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美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靖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