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362号 原告: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公路局物资储运总站院内第1栋1**101室(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7YK9A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04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2914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江西高泰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天津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运输费共计3,822,91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 金(以各时段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7日为1,476,08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编号:HTHB-JG-YS-201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运输(加工运输费单价每吨761元)及50号基质沥青运输(运输单价AP1每吨170元,AP2每吨137元),合同还就加工工期、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支付未付款0.5%的违约金)、纠纷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计量确认: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运输共计22148.33吨,50号基质沥青运输共计1826718.04吨(其中,运输AP1标1106958.4吨,运输AP2标719759.64吨)。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橡胶复合改性沥青加工运输费和50号基质沥青运输一起按综合单价858.3元/吨(即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运输的数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加工运输费共计3,822,913.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天津海泰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案涉沥青加工系被告拥有知识产权的, 而原告并无上述专利技术,对于该加工的所需的原材料配方设备等,原告也无从知晓,之所以订立上述合同仅是为便于原告绕开国有资产监管而获取款项,上述行为符合民法典146条,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其次,鉴于上述抗辩,本案应当先就原、被告之间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请求法院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计量确认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中三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一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广吉项目办付款传递单、转账凭证,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持有案外人的相关财务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 实,且付款传递单上的金额与转账凭证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广吉高速项目高泰开票明细表及发票开具通知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内部记账并无被告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运输费凭证,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对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更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7.对于被告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货物销售合同,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设备采购合同,运输合同,设备安装合同,银行流水,专利技术证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8.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艺卡片、检测被告、使用技术建议书、技术建议书、试验方案、汇报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沥青的加工由被告完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用于证明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项目全部是由被告完成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9.对于被告提 交的产品过磅单、付款通知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过磅单不是案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与本案无关,付款通知单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0.对于被告提交的验收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1.对于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但在原告成立之前,被告已经与原告的另一股东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洽谈合作的事宜,原告成立后,具备加工运输的条件,故原告于2018年6月有能力供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对于被告提交的资金收支,固定资产收购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资金收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资金收支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固定资产收购协议,产品销售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高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海泰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编号:HTHB-JG-YS-2018),现甲方委托乙方对广吉项目 GJGX1标所需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进行改性加工并运输至甲方所指定的使用地点,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所需加工基质沥青,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基质沥青进行胶粉改性加工,加工后将成品胶粉改性沥青交付给甲方。本项目的50号基质沥青运输由乙方负责,提货地点甲方指定的江西丰城沥青库(江西宜春丰城市曲江镇足塘村)。目的地分别为广吉高速AP1标黑站、AP2标黑站拌和楼内;第二条约定加工后的复合改性沥青计划量为20424吨,以上数量为投标数量,结算以工程实际所需加工量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加工费及运输费单价为每吨橡胶粉复改性沥青计人民币761元,乙方为甲方进行50号基质沥青运输,运输单价经折算后AP1为每吨计人民币170元,AP2为每吨计人民币137元;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且收到广吉项目办支付当期改性加工费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票相应金额费用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或付款的,按日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基质沥青、改性剂要求,加工工期,供货方式,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5日,原告江西高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海泰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HB-JG-YS-2018-补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编号:HTHB-JG-YS-2018),以下简称“原合同”,本着 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作如下补充:因本项目环保措施实施良好,业主发放给甲方环保设备费100万元,环保设备费已在甲乙双方2019年1月21日的计量确认单中计量给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AP2标环保设备费(50万元)均属甲方所有;AP1标环保设备费(50万元)中36万元属乙方所有,其余14万元属甲方所有。因乙方无法开具环保设备费发票,故将此项费用纳入双方计量确认款中,即结算单价调整为842.05+360000/22148.38=858.3(元/吨),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签署的其他文件如有与本协议产生分歧的,均以本协议为准。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四份计量确认单进行确认,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5日,原告江西高泰公司共向被告天津海泰公司指定的施工标段加工供应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共计22148.38吨(4854.04吨+8433.96吨+6264.88吨+2595.5吨),50号基质沥青(AP1)6511.52吨(5349.27吨+168.28吨+763.88吨+230.09吨),50号基质沥青(AP2)5023.63吨(3930.23吨+613.48吨+390.9吨+89.02吨)。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GJGX1标项目于2018年11月5日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天津海泰公司2,687,735元、5,000,000元,合计7,687,735元。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 物资有限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GJGX1标项目于2018年12月7日分三笔支付给被告天津海泰公司5,000,000元、5,000,000元、1,071,433元,合计11,071,433元。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GJGX1标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天津海泰公司5,000,000元、3,315,059元,合计8,315,059元。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GJGX1标项目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被告天津海泰公司802,127元。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天津海泰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江西高泰公司12,075,387.5元,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5,0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2,50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575,387.5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天津海泰公司向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与2018年联合中标广吉项目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项目,现该项目已完工结束,贵公司仍由壹佰陆拾伍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壹角伍分(¥1655319.15)质保金未付清,现我司委托贵公司将该笔质保金直接转付给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待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款后,我司与贵公司关于广吉项目的往来即全部结清。具体付款信息如下:收款名称: 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农业银行南昌九龙湖支行,银行账号:1431********。原告江西高泰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GJGX1标项目的银行转账1655319.15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天津海泰公司向原告江西高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运输费3822913.12元,现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高泰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公司双方签订的《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加工关系,原告并未履行加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持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相关救济途径。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运输货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计量确认单,原告江西高泰公司共向被告天津海泰公司指定的施工标段加工供应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共计22148.38吨,50号基质沥青(AP1)6511.52吨,50号基质沥青(AP2)5023.63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959,637.6元,系按照《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综合单价858.3元/吨的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 被告双方的计量确认单系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确认的,且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本院认定为按照《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即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费为每吨761元,50号基质沥青运输,运输单价AP1为每吨170元,AP2为每吨137元,双方计量确认单中对运输数量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加工运输费总额为18,650,112.89元(761元/吨*22148.38吨+170元/吨*6511.52吨+137元/吨*5023.63吨),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加工运输费15,136,724.48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运输费3,513,388.41元(18,650,112.89元-15,136,724.48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橡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加工及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或付款的,按日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对四份计量确认单进行确认,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支付运输款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违约金并以各时段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天津海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8,150,11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 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以7,650,11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3.以7,150,112.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4.以6,574,72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5.以5,368,70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6.以3,713,38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7.以3,513,38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运输费3,513,388.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8,150,11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以7,650,112.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3.以7,150,112.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4.以6,574,72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5.以5,368,70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6.以 3,713,38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7.以3,513,38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高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