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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开会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304行初100号
原告沙开会,男,1989年3月6日出生,回族,山东省邹城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俊杰,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现更名为湘潭大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信访科副科长。
第三人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0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晓玲,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沙开会不服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光明、江一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梦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沙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俊杰,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辉,以及第三人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7日,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不符合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对原告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
原告沙开会诉称,第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失当。第三人承揽的“湘潭县云湖桥改性加工基地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管线工程安装”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设备安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活动”范畴。第三人于2014年3月25日与不具有业务承包资质的案外人邢建华签订的《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将所承揽的具有高度专业性和较高危险性的建筑施工业务予以转包,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受案外人邢建华雇请从事与该建筑工程相关的劳务而受到的伤害,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由作为用工单位的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依其工作人员口头要求补交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此种情况下,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已经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程序性规定;其于2015年4月17日要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及诉讼法律文书,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的规定,属推卸法定职责的情形;其就案外人邢建华在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中述称,原告所受伤害系从事第三人公司直接指派的工作所致这一事实,未采取任何调查措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行政行为避重就轻,不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具备合法性,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沙开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后,又将其承揽的湘潭县云湖桥改性加工基地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管线工程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邢建华施工。案外人邢建华雇请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在其承接的工地上施工。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5米高处摔下受伤,并经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T12骨折;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5日,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月15日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因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补证通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月17日对原告发出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表示待收到生效劳动关系确认之法律文书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此后,经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潭县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是法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机构,原告所受损伤虽系从事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劳务所致,但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因此,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认定程序规范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案外人邢建华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质;
3、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受伤并被送入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182天;
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邢建华就其受伤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5、《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将其承揽的湘潭县云湖桥改性加工基地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管线工程的安装工作发包给了案外人邢建华;
6、《关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答复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单位职工在职名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
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
10、《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其发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并表示待收到生效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文书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11、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
执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12、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潭劳仲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确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后,分别下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期间,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仔细查阅、研究有关原告的复议材料,认真细致地审查了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及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完全合法合理的。第二,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确认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有确保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经复议查明,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又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补正行为,以及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向其发出《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的中止行为均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考虑到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湘潭县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本案工伤认定造成的重大影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确认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复议决定的如下证据:
13、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4、《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所涉证据材料均已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公文处理单》、《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呈报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1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答辩状》、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所涉证据材料均已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领导批示稿)各一份;
证据13-15拟共同证明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
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以及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人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规,程序规范清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沙开会对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人民调解协议书》仅是原告与案外人刑建华及第三人共同就医疗费用支付及工伤认定申请达成的部分调解协议,并未进行了结性的处理,第三人亦表示同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12中三份法律文书均不能否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伤事故所致;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第三人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对证据6、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9、10、11均系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作出。
原告沙开会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14、1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避重就轻,未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进行审查,只是确认程序违法,且未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未对双方的行政争议予以实质解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天津海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一部分已经失效,未失效的部分则仅为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不适用于用工单位将承揽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业务资质的个人的情形;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对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的实体问题没有予以任何解决,导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7、8,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5、6、9、10、11、12,此七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展开调查取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原告与第三人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基本事实后再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14、15可以证明其作为复议机关应原告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经过,此十组证据均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系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释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邢建华签订《设备安装及管道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承揽的湘潭县云湖桥改性加工基地的设备安装及配套管线工程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邢建华施工。案外人邢建华雇请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在其承接的工地上施工。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5米高处摔下受伤,并于同日被送至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T12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邢建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案外人邢建华和第三人各支付5000元给原告,原告可另行通过工伤认定或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因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答复函》中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而于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发出《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表示待收到生效劳动关系确认之法律文书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此后,经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潭县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潭工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此审查,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分别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此作出《行政答辩状》并附随提交了据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又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补正行为,以及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向其发出《关于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的中止行为均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但未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据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仅限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复议请求的情形,且不包括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而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则适用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此处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指的是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不包括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所适用的规范依据。本案中,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确认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在对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评价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处分,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了新的权利和义务,理应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而,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作为本案的单独被告,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对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的情形,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查阅了其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和审核职责,属程序合法。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和原行政行为程序的基础上,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时违法发放补正材料通知和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亦属认定事实准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3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本案所涉不予工伤认定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该行政行为已经不具备必要的确定力与羁束力、无法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前提下,为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实质上解决行政争议,理应在认定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而,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撤销此项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开会对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撤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潭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原告沙开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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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