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

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5562号

原告: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鑫,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西路装备制造产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覃健森。

原告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8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烨、杨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705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三份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通一体球阀9800个,共计货款7705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三通一体球阀9800个,共计货款77050元,被告签收货物后分文未付,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销售发货单复印件、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详情截图,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因采购订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运单详情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所寄送的材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销售出库单复印件、销售发货单复印件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至于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三通一体球阀9800个,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7705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货款77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财产保全费用8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83元,由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仙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