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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174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
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
法定代表人:沈昌贵。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681民初15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66000元及利息,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执行费911.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调查。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较大额银行存款或有价证券,也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7月9日,本案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鉴于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经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81执17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培洪
审判员周灵锋
审判员冯少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