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发,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268号12楼1201、1202、1208、1212、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79277。
法定代表人:厉峰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预立案。预立案期间,被告交投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交投公司道路施工喷射沥青行为与原告南美白对虾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无虾塘前后水源样本,本案鉴定终止。本院于2019年8月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发、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虾塘损失55.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养殖承包户,所承包的80亩养殖塘与被告正在施工的岱山秀山小欢喜至畚斗岙公路相邻。2018年8月19日,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浇筑沥青时,为赶进度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加之当天风向正对原告的养殖塘,致大量沥青烟雾直射原告的养殖塘,污染严重。第二天凌晨起,原告即发现塘内出现漂浮的沥青,并致塘内的南美白对虾大面积死亡,直接导致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40亩×600斤/亩×23元/斤=55.20万元)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因道路施工需要喷射过沥青,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其虾塘内的南美白对虾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喷射沥青行为是否与原告养殖塘内的南美白对虾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承包80亩养殖塘;
2.秀山乡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8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岱山县气象局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2018年8月18日15点钟发布的48小时天气预报稿各一份;
4.网络资料一份;
5.照片10张;
以上证据2-5,用于证明因被告修建道路浇筑沥青致原告养殖塘内南美白对虾大量死亡的事实;
6.虾苗款、饲料款、挖机费、电费等票据若干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及损失金额;
7.关于要求赔偿大面积南美白对虾死亡的诉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秀山乡政府请求赔偿。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岱山县秀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夏某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2018年8月19日,被告交投公司在原告虾塘附近进行道路施工时喷过沥青,根据当时风向推断沥青可以飘入原告虾塘,但实际是否飘到不能确认。原告虾塘内的对虾确实死亡过。
被告交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具体虾塘面积不清;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对对虾死亡事实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明确因果关系和对虾死亡数量;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下载、书写,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具体明确投入成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交投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该份证据仅有证人签名捺印,证人未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且该份证据未具体明确损害发生时的虾塘数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5,根据本院走访调查,证据2系秀山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及对虾死亡这两节事实属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7,系原告自行下载摘抄及关于原告自身诉求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在岱山县秀山乡秀北村境内的小欢喜至畚斗岙公路段临近处的8个养殖塘内投放虾苗用于养殖南美白对虾60亩。2018年8月19日,被告交投公司在养殖塘附近的路段修建道路时喷射沥青,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此后,原告5个虾塘(共40亩)内的南美白对虾死亡。
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岱山县秀山乡有7级东到东南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交投公司修建道路喷射沥青与涉案虾塘的对虾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交投公司在修建道路时喷射的沥青飘入虾塘污染水质,以致对虾死亡而要求被告交投公司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走访调查,涉案虾塘位于被告交投公司施工道路临近处,原告摄于2018年8月21日的照片显示虾塘内有油污漂浮,加之2019年8月19日施工道路位于涉案虾塘的上风向,且被告交投公司在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故可以认定被告交投公司在施工时的沥青飘洒到了原告涉案虾塘。被告交投公司认为其施工行为与原告虾塘内的对虾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交投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交投公司喷射沥青的行为与原告对虾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确定涉案虾塘所养对虾的数量及所养对虾是否全部死亡还是部分死亡,但被告交投公司喷射沥青行为致原告对虾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虾塘面积、所养殖虾的品种、养殖时间、原告后期尚需投入的成本及预期价格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交投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16.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16.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原告***负担3262元,被告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泽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