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信国,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发,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268号12楼1201、1202、1208、1212、1213室。
法定代表人:厉峰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峰,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信国因与上诉人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信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其提供的养殖对虾必要支出的证据未予认定,显属不当。2.一审确认损失金额主观片面,有违客观事实。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信国一审全部诉请。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侵权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其在公路浇筑沥青时的温度、风向、位置、防护措施,不能证明喷射沥青致对虾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对虾死亡原因多种多样,养殖技术稍有差池就会造成养殖过程中发生死亡,乐信国诉称对虾死亡完全有可能是养殖过程中的合理损耗。(2)一审财产损失计算依据不清。污染面积、死亡数量没有证据,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规则。2.乐信国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浇筑沥青的行为是否造成虾塘污染,应有乐信国承担举证责任。乐信国在证明污染事实后,交投公司才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乐信国在有条件取样保存证据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合法有效措施固定证据,以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污染事实和财产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乐信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交投公司赔偿其虾塘对虾损失55.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信国于2018年6月在岱山县秀山乡秀北村境内的小欢喜至畚斗岙公路段临近处的8个养殖塘内投放虾苗用于养殖南美白对虾60亩。2018年8月19日,交投公司在养殖塘附近修建道路喷射沥青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此后,乐信国5个虾塘(共40亩)内的南美白对虾死亡。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岱山县秀山乡有7级东到东南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交投公司修建道路喷射沥青与涉案虾塘的对虾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乐信国主张交投公司在修建道路时喷射的沥青飘入虾塘污染水质,以致对虾死亡而要求交投公司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乐信国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走访调查,涉案虾塘位于交投公司施工道路临近处,乐信国摄于2018年8月21日的照片显示虾塘内有油污漂浮,加之2018年8月19日施工道路位于涉案虾塘的上风向,且交投公司在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故可以认定交投公司在施工时的沥青飘洒到了涉案虾塘。交投公司认为其施工行为与乐信国虾塘内的对虾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交投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交投公司喷射沥青的行为与乐信国对虾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确定涉案虾塘所养对虾的数量及所养对虾是否全部死亡还是部分死亡,但交投公司喷射沥青行为致对虾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虾塘面积、所养殖虾的品种、养殖时间、乐信国后期尚需投入的成本及预期价格收益等因素,酌情认定交投公司应赔偿乐信国损失款16.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信国损失款16.56万元。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乐信国负担3262元,交投公司负担1398元。
二审中,交投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秀山乡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2018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拟证明该办公室于2018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工作人员不能确定对虾死亡原因,不能作为本案存在污染事实的证据。证据二:施工时围设防护布照片,拟证明交投公司施工时采取了防护措施。证据三,沥青洒布车喷油嘴照片,拟证明喷油嘴离地面只有43厘米,且有防护挡板,施工时沥青不会四溅,不会造成污染。乐信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什么时候拍的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据一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系事发当日所拍,也无法证明当时采取了防护措施,故本院对交投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投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对虾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二、如有因果关系,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交投公司在乐信国虾塘旁修路喷射沥青后,养殖的对虾陆续出现死亡,对该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交投公司主张2018年8月19日秀山乡有7级的东到东南风,虾塘位于施工路段的南面,施工路段处于下风向,沥青不会飘洒到虾塘。本院根据案涉施工路段和虾塘的位置和当时风向,认为施工路段整体处于虾塘下风向。一审认定施工道路位于虾塘的上风向,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施工路段虽整体处于虾塘下风向,但风向有时会受地形等因素影响,即使施工路段处于下风向也不能完全排除喷射沥青时一定不会污染到虾塘。喷射沥青时会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实行举证倒置,应由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因此,在交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喷射沥青没有污染到乐信国的虾塘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交投公司喷洒沥青污染了虾塘。对所喷洒沥青剂量的危害性不可能导致对虾死亡也应当由交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交投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认定喷洒沥青行为与对虾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交投公司称对虾死亡完全可能是乐信国养殖技术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乐信国未提供对虾死亡数量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完全证明实际投入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且养殖过程中也存在正常合理的损耗。一审综合考虑涉案虾塘面积、对虾品种、养殖时间、后期尚需投入的成本及预期价格收益等因素,酌情认定的赔偿金额,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乐信国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乐信国负担6524元,上诉人浙江省岱山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佑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袁志雄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涛
代书记员 毛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