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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原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纺衬常校?978年4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原环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计锁,河北中原环保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上诉人河北中原环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上诉人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系中原公司分包给我的部分工程,依据和中原公司的约定,我将所包工程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中控制室内外装修工程,都交给魏某某组织施工。魏某某系我雇佣的,双方在合同中就工作范围、工作量均予约定。我与魏某某的工程量只能依据双方劳务合同计算。合同中涉及的雨棚、电器安装及地面铺砖这三项工程都是我另找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外装修分为干挂铝板和雨棚两部分,魏某某只做了干挂铝板部分,实际完成1413.69平方米,该部分劳务费应为169642.8元。内装修为包干价53万元整。上述两项合计劳务费为699642.8元。我已向魏某某支付73.4万元劳务费,多支付34398.8元。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针对***的上诉魏某某辩称,超出合同之外的都未给我计算,我的工人在***别的工地干临时工和帮工,按200元给我计算,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是不够支付的,并且计算的天数也不正确。我与***签订合同,完工后***不与我结账。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中原公司陈述,***上诉请求的是其与魏某某之间的计算方式,我公司不清楚。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魏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魏某某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有误。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书写,无我公司盖章认可,也无第三方机构确认,劳务事实是否发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按78个工,每个工220元认定未查清事实。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清全部劳务承包费,我公司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结算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魏某某额外再付17160元有误。
针对中原公司的上诉魏某某辩称,我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我与中原公司发生了事实劳务关系。中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让我去给七建做焊管道的工作。中原公司的七建现场负责人每天都签字确认,这与我和***的劳务合同无关,是中原公司临时雇用的我。
针对中原公司的上诉***陈述,中原公司的情况我方不清楚。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原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192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华新疆68万吨煤基新材料项目中央控制室总施工承包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中原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分包了该工程的精装修部分,10月29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劳务部分全部再分包与***,其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220元/工日。同年11月11日,***(甲方)与魏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将中央控制室室外干挂铝板及雨棚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与魏某某,约定干挂铝板施工面积约2600㎡,单价120元/㎡;雨棚施工面积约40㎡,单价220元/㎡,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施工要求为: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如设计方案与施工要求不符,根据现场情况与甲方现场负责人协商认可后方可继续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在乙方进场10日内支付乙方生活费10000元,其余工程款以乙方工程进度的80%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90%,十五日内待甲方验收结算支付总款的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同年12月14日,双方再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招用乙方魏某某在上述中央控制室室内装修工程中工作,电器部分及地面铺装部分除外,施工面积为施工图纸包含所有施工内容,劳务总费用为53万元整,其余约定内容同前。
合同签订后,除上述约定中的室内装修和室外部分干挂铝板劳务外,部分干挂铝板维修劳务由魏某某班组杨席平带班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劳务除雨棚外均由魏某某向***交工,目前***已向中原公司交工,中原公司已向中油七建交工。***向魏某某共计直接给付的劳务费为60.90万元,向杨席平支付的费用为12.50万元,杨席平施工部分包括门头格栅维修。
关于诉讼中存在争议的劳务项目。1.室外干挂铝板的实际完成面积,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魏某某与***议定为2100㎡。2.搭设吊篮和打胶、中央控制室室内部分系魏某某完成;3.魏某某完成了安防中心玻璃幕墙施工,劳务费计款36210元,***部分付款。4.重装铝板及打胶、门头格珊系魏某某和***合同外项目,此部分计款1.4万元。
魏某某现持有时任中原公司安全员赵景凡签字及中油七建相关人员确认的工时清单五张,其中:1.2015年5月6日至5月8日中央控制室室内检修通道油漆工维修共计5个工日(维修原因:于2014年底房顶渗水和通风破坏顶面);2.2015年5月16日做办公大楼暖气包样品间用工5个(带晚上加班);3.2015年4月4日因配合防水拆除铝板用工2个;4.因配合通风班施工,精装班拆除和恢复通道、吊筋、焊接、砸墙、开洞等,用工43个;4.2015年1月油漆工刮通风柱、打柱子、梁、刮白、清垃圾等23个工。上述用工共计78个,清单均无***签字。另经***确认的合同外用工为中央控制室合同外打胶用工15个。
魏某某施工期间曾使用***出资购得的绞磨机和切割机各一台,诉讼中双方议定按950元/台的价款从魏某某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从***处单包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基于双方的劳务协议对魏某某负有劳务费支付义务。中原公司与魏某某无合同关系,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的工程发包人,不负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分包与魏某某的劳务,魏某某要求中原公司承担相应劳务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中原公司未经***同意直接使用魏某某方劳务所发生的费用则与***无关,此部分构成魏某某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应由中原公司直接向魏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相应计费标准均应参照***与中原公司之间约定的220元/工天计。
关于魏某某完成的合同外项目范围。首先,搭设吊篮和打胶系装修施工必要工序,中央控制室室内装修系合同约定魏某某劳务承包空间区域,魏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此空间内部分不在分包范围内,对此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其次,重装铝板和打胶系因中原公司重做防水所致,重做防水系魏某某完成,***不能举证证明重做系其完成,按照一般常理,重装铝板和打胶劳务一审法院确认系魏某某一并完成,此合同外项目予以确认;门头格栅系魏某某方杨席平班组最终完成,***主张其已付杨席平费用应从魏某某应得劳务费中扣除,则由杨席平完成的门头格栅应视为魏某某完成的增项。***对此两项价款14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数额也相对合理,予以确认。第三,***认可合同外使用魏某某劳务用工15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30个用工计为宜;中原公司赵景凡在中原公司岗位虽为安全员,但本人在案涉工地履行公司职务,作为劳务提供者,魏某某对凡系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用工均认为系代表中原公司符合认识判断的一般常理,一审法院确认赵景凡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魏某某要求中原公司承担此部分78个用工的劳务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项目外用工主张魏某某未取得劳务发包方签证确认,又无其他相应印证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向杨席平支付的12.50万元,魏某某自己主张的门头格栅劳务系合同外由其完成,杨席平也出庭证实其系魏某某下属劳务班组,此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代魏某某付款的事实,***主张此款从中扣除的抗辩成立。
关于***要求扣除电工和普工开孔费用的抗辩,***提供的电工证人出庭证实其并非应魏某某请求而是认为魏某某工作量大主动向其提供协助,对此由于魏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但也未向***承诺有偿接受,故在无约定情况下,此部分仍应计为魏某某完成,费用不应从魏某某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脚手架搭设费用,***用以证实此费用发生的证据系诉讼期间中原公司向其出具,无相应规范的财务往来凭证印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主张扣除的“小桑五金建材配送中心”工具、材料等,因魏某某不予认可自己自该中心购买,***也未提供证人出庭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述除魏某某自认同意扣除的绞磨机、切割机价款1900元(950元/台×2台)及垫付杨席平的12.50万元合计12.69万元外,其余扣款不予采纳。
综上,魏某某应得劳务费合同内782000元(室外干挂铝板25.20万元+中央控制室室内装修53万元),合同外增项53510元(幕墙36210元+重装铝板、打胶1万元+门头格栅4000元+30个用工6600元),共计838810元,扣除上述12.69万元及***直接付款60.90万元,下剩102910元应由***继续支付魏某某。合同外用工78个计17160元应由中原公司付与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向魏某某支付劳务费102910元;二、河北中原环保装饰有限公司向魏某某支付劳务费17160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陆族元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中央控制室内外魏某某使用的室外吊篮及室内满堂架由其与刘学伟全部搭建及拆除,所有费用已由中原公司付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明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证人任礼毅。任礼毅陈述其是***的电工,中央控制室的灯都是其安装的。安装灯需打的孔是任潇洒打的。用以证明部分属于魏某某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其并未干,是***找人干的,该款应当扣除。3、证人桑士理。桑士理陈述魏某某从其处拿了几千元的五金、劳保材料,是***支付的该款。用以证明该款应从魏某某劳务费中扣除。
魏某某对陆族元的证明不认可,认为陆族元的搭建的时候魏某某还未签订合同进场,若让魏某某搭建需另给费用,魏某某只是单包人工。对任礼毅、桑士理的证人证言,魏某某认可从桑士理处拿过材料,其余不予认可,对扣除劳务费不同意。
中原公司对陆族元的证明认可,陈述涉案工程有安排他人施工,不是清包工,是包工包料,房屋高7米,必须搭建脚手架才能进行装修,这属于魏某某的工作范围。对证人证言认可。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经一审法院组织魏某某与***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对干挂铝板面积为2100平方米均予认可。魏某某主张安防中心玻璃幕墙施工系合同外施工,该部分劳务费为36210元,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认可重装铝板及打胶、门头格栅系合同外增加项目,但并非魏某某施工。
另查,***一审提供证人任潇洒作证,任潇洒陈述其是***的工人,魏某某室内装修的铝板的孔均是其打的,并陈述其是电工,打孔不是其工作,打孔需另付款,打孔的活没人让其干,是其自己主动干的,如果不干会影响工期,报酬如何计算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某要求***、中原公司支付劳务费有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魏某某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向***提供的劳务包括合同内的外装修干挂铝板部分、中央控制室室内装修部分及合同外工程。一、关于干挂铝板部分的劳务费用,经一审法院现场核实魏某某与***对魏某某施工的干挂铝板面积为2100平米予以认可,故***上诉称魏某某施工的干挂铝板面积为1413.69平方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施工的干挂铝板部分的劳务费应为252000元(2100平方米×120元/㎡)。二、关于中央控制室室内装修部分的劳务费,根据魏某某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电器部分及地面铺装部分除外,施工面积为施工图纸包含所有施工内容,劳务费用为53万元整。***认为应从中扣除电工及普工开孔的费用并提供了证人作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内容,其是***的工人,且并非是应魏某某要求为魏某某提供的劳务,故***要求扣除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魏某某使用的室外吊篮及室内满堂架的全部搭建及拆除费用(含租赁费、装卸、运输)及室外搭拆吊篮脚手架的费用问题,***未证明双方已约定该设备的搭建、拆除应由魏某某进行或相应费用应由魏某某承担,故对其提供的陆族元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中央控制室室内装修部分魏某某的劳务费应为53万元。三、关于合同外劳务费。1、魏某某主张安防中心玻璃幕墙施工系合同外施工,该部分劳务费为36210元,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重装铝板及打胶的费用,***认可系合同外项目,但否认系魏某某施工,因重装铝板及打胶系因中原公司重做防水所致,重做防水系魏某某完成,***不能举证重做系其完成,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门头格栅系由杨席平班组完成,杨席平系魏某某的施工人员,且***亦主张从魏某某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已向杨席平支付的劳务费,故门头格栅施工的劳务费应作为魏某某应得的劳务费用。3、一审法院结合***自认情况酌情认定***在合同外使用魏某某劳务用工为30个用工,认定此部分魏某某应得劳务费为6600元,认定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为***提供的劳务共计费用为83881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魏某某对一审法院扣除劳务费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某某为中原公司提供的劳务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已经中原公司赵景凡签字确认,虽中原公司对赵景凡的身份有异议,但赵景凡的岗位为中原公司的安全员,其在涉案工地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公司向魏某某支付此部分的劳务费171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2701.4元、中原公司预交229元,由***、中原公司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