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34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198号君华锦云2号楼一层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贵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中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3.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9500元/月×11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的工资590500元(9500元×63个月-8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4500元(9500元×5.5个月×2);6.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原广西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2018年4月3日更名为中旺公司)工作,任贺州分公司经理一职,全权负责贺州市区域的项目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刘家荣口头协议约定月薪9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履职期间,按刘家荣的指示为筹建广西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分公司)勤勉工作,同时还投入各项费用。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工资8000元,拖欠的其余工资一直未支付。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对公邮箱和原董事长(现股东)刘家荣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提交《关于贺州市分公司经理的任命决定》《任命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成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26日,被告撤销成立贺州分公司的决定,并于2020年5月7日登报的行为,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12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1民终字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仍委托原告作为贺州分公司经理身份出庭应诉。2021年10月8日,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交的贺州分公司经理的任命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是贺州分公司经理职务仍认可,该判决书同时认为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原告在贺州分公司履职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收入来源于被告项目和其他业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是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贺州分公司的处理决定》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且月工资为9500元,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应采信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旺公司委托原告完成相关工作事项,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委托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无固定或稳定的工资,不享有中旺公司一切福利待遇,对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受中旺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约束,不需要上班考勤考核,也没有任何的招工用工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6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项目,2018年7月已解除委托,涉案项目于2019年3月甩项竣工验收。如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就知道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旺盛公司作出《关于贺州分公司经理的任命决定》(以下简称任命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为贺州分公司经理,代表集团公司全权负责贺州市区域的项目管理、项目跟踪及经营业务拓展、工程前期接洽及谈判、合同评审及风险控制、分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相关工作和经集团特别授权的相关工作。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标承建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当日旺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致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我刘家荣系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工作,在该项目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落款盖旺盛公司和刘家荣印章。2016年12月1日,旺盛公司作出《任命书》任命***为贺州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及相关事务。2018年7月26日,旺盛公司作出《关于撤销贺州分公司的决定》,撤销贺州分公司组织机构及全部人事任命,解除对原告的一切法人授权委托。中旺公司在2020年5月27日的《广西法治日报》,登报声明该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撤销贺州分公司组织机构及一切人事任命,同时解除对***的一切法人授权委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上班比较自由,不需要考勤,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刘家荣于2017年4月23日、9月11日和2018年7月13日分别转账给原告2万元、1万元和6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和80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贺州分公司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业主对贺州分公司施工队非常不满意,施工管理人员文彦钧在组织道路施工过程中,不仅不服从业主管理人员安排,还粗暴动手打伤业主方管理人员,决定责成文彦钧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对施工队伍罚款5万元,对项目部罚款3万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贺州分公司的决定》,内容是撤销贺州分公司组织机构及全部人事任命,同时解除对***的一切法人授权委托,被告对上述决定内容于2020年5月28日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声明》。2021年4月22日,原告以中旺公司、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幼明、黄自华,之后李幼明、黄自华分别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退场。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起组织工人、设备入场施工,并完成工程任务,主张被告中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5650.8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贺州劳人仲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书,对***所有的仲裁申请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旺盛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更名为中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说,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为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2、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3、劳动关系是人身关系。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可对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16年9月10日,旺盛公司作出《任命决定》,任命***为贺州分公司经理,该《任命决定》是被告公司内部工作人事任命行文,与原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不能据此确立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旺盛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原告,该委托书的内容“我刘家荣系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在该项目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明确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的法律关系。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录用原告为被告中旺公司的员工的相关证据,其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和从属性,被告也不需要原告遵守规章制度。原告主张中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8000元是劳动工资,与其主张的月工资9500元也不相吻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到2020年1月22日才支付第一次工资,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合情理,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