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8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198号君华锦云2号楼一层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贵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袁海兵,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3.被上诉人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9500元/月×11个月);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的工资590500元(598500元-8000元)整;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4500元(9500元/月×5.5个月×2);6.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任命决定书》是被告公司内部工作人事任命行为,与原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不能据此确立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中旺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8000元是劳动工资,与其主张的月工资9500元也不相吻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到2020年1月22日才支付第一次工资,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合情理,其理由不充分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与受委托关系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无依据。二、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已查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从未达成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是根据中铁中旺公司的委托完成具体的委托事项,对此***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与中铁中旺公司之间无固定或稳定的工资,***自认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在其他几个项目做事。4.***不享受中铁中旺公司一切福利待遇,且***从未提出异议。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6.***本人在劳动仲裁争议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从未受中铁中旺公司的管理或约束,不需要上班考勤考核,也没有任何的招工或用工登记,无需接受中铁中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在一审阶段明确表示没有在中铁中旺公司打卡上班,没有考勤。三、***与中铁中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基础。2.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3.中铁中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中旺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4.中铁中旺公司系根据具体委托事项支付委托报酬,并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3.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9500元/月×11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的工资590500元(9500元×63个月-8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4500元(9500元×5.5个月×2);6.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二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填写“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公司的面试等录入程序。也不需要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依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需固定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发放的8000元是工资,与其主张的每月9500元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财产依附关系。2016年9月10日,中旺公司作出《任命决定》,任命上诉人为贺州分公司经理。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么长期的1时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其亦未表示异议明显与劳动者就职情况不符。且从其之前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也可以确认其自身知道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确认劳动关系以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依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贵静
书 记 员 梁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