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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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4001885D,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2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南财管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5951945945G,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工业区铝产业园B13地块。
法定代表人:劳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市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谢敬德,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旺)因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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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广西南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财管道)、原审第三人谢敬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中铁中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原审被告南财管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原审第三人谢敬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旺上诉请求:1、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桂102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的所有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谢敬德支付**劳务款人民币9520元。3、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关于本案义务承担的主体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委托谢敬德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为南财管道修建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等十三人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障负责,上诉人应遵循诚信实用的原则依法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委托过谢敬德雇佣过**等人为南财管道项目施工。谢敬德只是上诉人找来施工的一个工人,无权代表我公司雇佣工人施工,且谢敬德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其他在南财项目施工的工人上诉人也委托广西景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工人工资。而且,**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苏兴华、韦成科、韦江明、黄忠能、黄忠智、文志风、黄生忠等人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这些人在是否真的是在南财项目施工?**等人能提供现场施工的视频吗?上诉人认为,**等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在南财项目进行了施工,产生了劳动报酬。同时,工资表上没有我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工资表上的金额真实性值得怀疑,工资表上的金额是如何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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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的?所有的价格约定都是谢敬德与**之间的约定,我公司并不知情。另,**提供的欠条也是谢敬德自己签字的,没有我公司盖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谢敬德乱写欠条损坏我公司声誉。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写欠条的谢敬德个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中铁中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以“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令(2020)16号指令书”作为佐证,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任何人都有权利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会去调査事实与真相,只是把投诉人的名单登记作为记录而已。投诉并不代表就是事实存在,没有经过调查取证。为此,一审法院把此证据作为涉案的佐证证据,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且针对“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令字(2020)16号指令书”,上诉人已向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回函,并未拖欠**等人的工资。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敬德受雇与上诉人,这点上诉人应该不否认,谢敬德作为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员,从事的行为应该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在管理中基本上招人都是谢敬德去做的,在施工中,工人所作的工作工资都是由谢敬德写好后才提交上去,才由上诉人发工资,本案也是如此,**这个小组多的时候有10多个小的时候有7、8个做工之类的都是由谢敬德来做的。被上诉人**这个小组是由第三人请来为上诉人做工的,这点是在平果劳务局确认的,是谢敬德找**,**再找了民工帮上诉人做工,所欠的工资在表上也有,但是上诉人拒绝履行发放工资给农民工的义务,过年后**找来的工人因为没有收到工钱,**就代上诉人付了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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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以上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财管道陈述称,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所有判决,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因为,上诉人承包施工一审被告的二期建筑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双方之间是工程施工的承包关系,一审被告已按照《建设工程地工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原告诉称由被告南财管道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向时管道与中中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所有判决,理由明显不能完全成立。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由谢敬德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人民币9520元,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将钢结构项目分给谢敬德完成,上诉人与谢敬德是承揽关系,谢敬德招用被上诉人来做工,谢敬德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谢敬德于2020年4月19、20日与上诉人就钢结构工程劳务款已结算清楚,上诉人应补付的劳务款5299元已付给了谢敬德,这有谢敬德在《撤场协议》上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谢敬德自己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请求审改判由谢敬德支付**劳务款人民币9520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和谢敬德承担本案审诉讼费,于法有据。因为,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用数额。所以,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和谢敬德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于法有据希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敬德陈述称,本人认为一审结果公正公平,对上诉人说的和南财管道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从头到尾工地管理混乱,打工的只是要求给我们工作的工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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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时上诉人说本人是雇佣关系,但是他们发现审判结果对上诉人不利,又有别的说辞了。对于上诉人这种不守信的行为,我们也很无语。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中铁中旺和南财管道连带支付原告为清欠农民工7人劳动报酬95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被告南财管道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中旺并签订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完成全部图纸及合同内容后累计支付至单体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决算支付到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下决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被告中铁中旺在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南财管道都根据中铁中旺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谢敬德受被告中铁中旺的委托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南财管道修建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双方约定:劳务支付方式为290元/每日,完工结算。原告等人按时施工,共施工184.5天,应得53505元(184.5天×29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13505元。同年2月29日至3月9日,第三人以同样条件再次雇原告等人,因疫情,每个工作日300元/每日,共施工37.5天。应得11250元(37.5天×300元)一直未支付。同年4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24500元欠款单。尔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中铁中旺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迫于农民工的压力,向农民工支付劳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中旺委托第三人谢敬德雇佣原告等十三人为被告南财管道修建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被告中铁中旺应该对原告等十三人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障负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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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中铁中旺委托第三人雇佣原告等十三人为被告南财管道修建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违返国家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原告等十三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为被告中铁中旺提供劳务,被告中铁中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等十三人,现被告中铁中旺尚欠原告等十三人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有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令(2020)16号责令书和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民工工资表予以佐证,由于被告中铁中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为其他民工代负劳动报酬共9520元,代付后原告**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就可以对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中铁中旺追偿。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铁中旺支付劳动报酬共9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由被告南财管道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南财管道与中铁中旺签订《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铁中旺支付给原告**劳务款项人民币952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铁中旺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
5张在现场的工作照片。1号照片,是上诉人的项目部。2号照片,是陆地周工作的照片。3号照片,是左一是韦江明,左二是覃治辉,左三葛悦旺,左四是谢敬德。4号照片,左一韦海金,左二是李生昌,左三黄忠智。5号照片,看不清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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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看得清施工现场。证明被上诉人和招来的工人在上诉人工地现场工作。
上诉人质证认为,项目部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他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
谢敬德质证认为,对照片三性认可。
南财管道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上诉人、谢敬德、南财管道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被上诉人和其招来的工人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问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诉人雇佣的原审第三人谢敬德的陈述,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令(2020)16号责令书在案证实,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和其招来的工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代付的劳务款9520元,上诉人要求由原审第三人谢敬德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款95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和其招来的工人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问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诉人雇佣的原审第三人谢敬德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欠民工工资表,平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令(2020)16号责令书在案证实,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和其招来的工人在上诉人的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和谢敬德均自认谢敬德只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上诉人并未将涉案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给谢敬德承包,上诉人向谢敬德支付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将涉案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谢敬德,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上诉人也领取了工程款,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和其招来的工人以外的其他人施工完成,故上诉人应当将涉案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钱支付给被上诉人和其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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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做工的工人,现被上诉人已经代上诉人向招来的工人垫付9520元的工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代为垫付的工钱95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谢敬德只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未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谢敬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承   峙
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榆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