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98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198号君华锦云2号楼一层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区天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源就,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旺公司)、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桂1103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在52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梁红霞、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李妃、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0565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05650.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中标被告管委会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被告中铁中旺公司随后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李幼明、黄自华施工。2017年1月,李幼明退场,2018年1月,黄自华退场。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起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严格按照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供的工程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原告先后完成了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篮球场工程、羽毛球场工程,形成了完整的施工日志等施工验收材料。2019年1月,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被告中铁中旺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7468346.73元,签证总工程量为102908.55元。案涉工程已由被告管委会使用近两年,扣除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666496.67元,材料款1426614.75元,机械设备款是272493元,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05650.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情况说明(2019年4月16日)、情况说明(2019年3月18日)、关于参加工程量收方核验及工程验收的函、事实说明复印件;3.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1日施工日志复印件;4.工程款进度款、计价清单报表(汇总);5.签证工程预算书(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现场收方单);6.(2019)桂11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投资工程项目款说明复印件。
被告中铁中旺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内部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分包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没有组织任何项目管理人员和劳务班组对项目进行施工,没有购买建筑材料或机械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也就是其向案外人的借款10万元,不可能实际完成几百万元投资的工程。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原告从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其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结算书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说明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是多少,而且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被告管委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工程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由李幼明施工。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支付给李幼明的工程款为430万元,2017年至2019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由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投入资金约450万元进行施工。根据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甩项竣工协议书》,剩余20%-30%的工程由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施工,而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被告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总价为970多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支付工程款5205650.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2.《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广西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贺州分公司经理的任命决定;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6.关于解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函;7.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8.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9.报验申请表及相应验收记录;10.关于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11.《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甩项竣工协议书》;12.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整改的通知;13.工程款支付证书;14.关于申请拨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工程进度款计量、计价清单报表(第一期)、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期进度款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15.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16.关于申请拨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工程进度款计量、计价清单报表(第二期);17.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18.关于申请拨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工程进度款、计价清单报表(第三期)、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工程进度款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19.关于提高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款拨付比例的申请报告;20.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审核表;2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2.整个项目支出费用汇总表;23.李幼明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5.人工费支付明细表;2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7.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证;28.材料费支付明细表;29.银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资料劳务承包合同》、《分包合同》;30.机械费支付明细表;31.《机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32.收据、送货单、费用单;33.其他费用支出;34.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管委会辩称,一、被告管委会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签订《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许转包、分包,被告管委会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由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是员工与公司关系,在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3民初491号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的职工应诉,而在本案中,原告却主张自己是施工方。二、被告管委会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管委会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798213.54元,由于项目现场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大约为合同总价的85%,即约8284502.59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管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6937462.97元,占实际工程进度款的81.1%,被告管委会已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的80%,合同外签证部分,即设计变更签证部分由于未经评审及结算审计,无法核对工程量及支付的数额。被告管委会保留追究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层层分包责任的权利。
被告管委会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甩项竣工协议书》;2.关于限期安排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负责人到位的通知复印件;3.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4.关于提高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款拨付比例的申请报告、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审核表。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不符合施工日志的记载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页为彩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无法说明提供不了原件的原因,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位置不一致,原件与复印件分项列明的数据也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内容应综合全案予以确认。对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与证据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2-2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交的证据22-3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提交的证据33-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管委会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管委会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出仓单、民事判决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属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原广西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管委会(原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被告中铁中旺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总承包,承包类型是固定综合单价,中标价是9798213.54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被告管委会签订《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任命原告***为被告中铁中旺公司贺州分公司经理,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在案涉项目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予以承认。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了原告对案涉项目管理的授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案涉工程由李幼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幼明在2017年1月退场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对施工工地进行接管,并重新组织人员、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与被告管委会签订《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甩项竣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完成了除5#、10#、17#、18#、19#外的案涉工程建设。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共收到被告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6722769.96元,二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原告认为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中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05650.86元,被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是被告中铁中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管理的人员,直至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才解除原告对案涉项目管理的授权,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或者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中旺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管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组织人员施工,并投资建设案涉工程,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亦未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与被告中铁中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记载的数据也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铁中旺公司支付工程款5205650.86元及利息,被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凤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