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辽09民监1号
监督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街58号(蒙古贞宾馆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高新开发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阜新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阜新致远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阳意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9民终980号民事判决,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2019)2109000004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存在的瑕疵及已给付工程款30万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阜新致远公司还应支付辽阳意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辽阳意邦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又未按约定予以修复,阜新致远公司因此拒付所欠剩余工程款。根据辽阳意邦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实双方就该工程款曾进行协商,阜新致远公司表示按70万元以房抵帐形式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应为同意扣除12万左右。另经核查,二审期间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辽阳意邦公司同意在阜新致远公司所欠剩余工程款813112.32元基础上,可以少要15万元作为工程维修费,并对利息、滞纳金、***也予以放弃。本院二审考虑该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现无鉴定机构对外墙涂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鉴定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曾经协商的意思表示,判决阜新致远公司给付辽阳意邦公司工程款663112.32元应是客观公正的,故对本院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9)21090000046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