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高新开发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意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三建公司与劳服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劳服公司出租案涉房屋、土地并无不当。即使劳服公司对案涉土地、房屋确无处分权,也不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效。(二)二审判决以案涉《租赁合同》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系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基于案涉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抵押权附随主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三建公司丧失债权后已经丧失案涉租赁标的物的诉权。意邦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在租赁使用租赁物期间,不仅仅对租赁物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有修建等大量投入,意邦公司需要相应补偿。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劳服公司承担。
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三建公司。在没有三建公司同意且没有经过劳服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其出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意邦公司与劳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意邦公司与劳服公司约定年租金仅2万元,远低于同类土地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属于互相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意邦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中,劳服公司与意邦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出租事宜并未报请有关行政机关批准,违反前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意邦公司提出其在案涉土地修建房屋的投入补偿问题,因其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反诉,其可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