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高新开发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桂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复议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宏伟区法院)(2021)辽10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辽10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早就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间是2021年10月22日,执行案号(2021)辽1004执686号,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限,故请求贵院驳回其申请。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19)辽10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方一直与对方联系、商谈,对方此期间给我单位发过信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
宏伟区法院查明,原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辽10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4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二、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过《关于土地价格商谈的联系函》、于2021年7月13日向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过《关于土地买卖的联系函》,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就如何解决双方间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商谈。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1004执686号。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经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宏伟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案执行依据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2019)辽10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期间最迟应为2021年4月10日,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土地价格商谈的联系函》、《关于土地买卖的联系函》能够证明异议人一直在就如何解决双方间租赁合同纠纷与其进行商谈,申请执行时效已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7月13日两次中断,故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应自2021年7月13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断的条件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才能中断。在本案中,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和2021年7月13日向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过《关于土地价格商谈的联系函》、《关于土地买卖的联系函》,但该“联系函”是关于复议人与被复议人“买卖土地行为的沟通”,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导致时效中断。被复议人在2021年10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是超出申请执行期限,故请求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宏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关于土地价格商谈的联系函》、《关于土地买卖的联系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21年1月至7月间,一直在就如何履行生效判决进行联系和商谈,当事人之间的上述行为,证明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履行要求,而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履行,故本案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复议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伟区法院(2021)辽10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彤
审 判 员  高 明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子菱
书 记 员  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