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首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4民初861号 申请人:大连首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新区炮台街道松木岛化工园区沐嘉路8-1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102MA0QD1YM0G。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高新开发区南环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76183083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连首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首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双方在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将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申请人为甲方,住所地在大***新区(大连市××街道。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购销合同》及《补充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查,申请人住所地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