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开发区南环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河村。
负责人:**,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1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租金。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从2006年-2022年租赁费,共计3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村用地协议》,内容为用地界限为长160米、宽100米为正式征地,在宽100米以外的20米土地为租用地,租地面积为();每亩每年500元。另2008年6月8日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6年6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后,乙方已在甲方所在地进行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营中需要扩大场地,经双方研究及通过被占地村民一致同意并签字,经村委会与乙方研究后达成以下协议:(2)征占地中赔偿农民损失6.25亩,总计30万元。其中上诉人购买的土地6.25亩中包括一审法院认定4.8亩。故,涉案4.8亩土地属于上诉人拥有,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租赁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观点与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主要体现在一审时上诉人承认租赁2.52亩,上诉请求是不给付租金,理由是2.52亩被征用了,一审中陈述2.52亩是租赁的,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重新举证2008年6月8日的协议,不能成立,两个协议,2006年6月6日用地协议与2008年6月8日的协议,标的物不同,土地范围不同,价款不同,履行期限不同,2006年的协议明确了租赁土地的面积及价款,同时,也约定了租赁的期限,租用期为农民承包期为准,而上诉人提出的2008年的协议,既没有土地的四至,所处位置,以及履行期间的问题,2008年的协议按照上诉人所述是征用协议,我们诉讼的是租赁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租赁协议作为上诉方已经履行给付了3年的租金,2008年的协议并未表述是2006年协议的变更,因此2008年协议与2006年协议租金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用地租金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河村集体菜田1.60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由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了《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村用地协议》,内容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街道××村建设“年产5000万块蒸压粉煤灰标准砖项目”,新征土地16000㎡。用地界限长160米、宽100米为正式征地,在宽100米以外的20米土地为租用地,每亩每年500元,交给村委会,租金一年一交,租用期以农民承包期为准。至庭审时,双方没有解除上述协议。2014年7月11日,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100米线以外3年的土地租金7200元。另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党支部书记***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强迫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与其交易,强迫交易所得人民币4400000***继续追缴,并退还给辽阳意邦蒸压粉煤灰砖有限公司。再查,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辽阳意邦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再次变更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阳意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村用地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处租用政府规划外土地,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但双方就租用的面积无法达成一致。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称,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约15亩,并提供了出租土地农民的名单,但该名单并没有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实际租用土地2.52亩,有村委会代表签字确认的证明,因该证明中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方并没有加盖公章,且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员为***的村委会代表,亦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的签字为代表本人所签。因此,对于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7月11日,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土地租金的收款收据,上面明确记载“100米线外款3年的7200元”,该收款收据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且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此收据上**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此收款收据计算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租的费用,即每年租赁费2400元,租用的土地面积应为4.8亩。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2006年6月开始租赁此土地,至今已16年,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从2006年-2022年的租赁费,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只能证明自己交付了3年的租赁费,故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13年的租赁费,即31200元。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原告的原村委会书记***代表村委会于2009年强行让被告购买灰款550000元,交付租地费400000.00元;在2014年强迫被告一次性租赁60亩土地,让被告支付3450000元租金,总计385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经交付,而且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到目前为止没有退还,所以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原告的租地款。因强迫交易是***个人行为,钱款由***个人占有,因此,不能以此款抵顶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租地款。故对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3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35元。由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0**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预交的不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8日签订新一期土地征收,是双方对之前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变更。并对征收的土地占用农民的土地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中,实际用地亩数为2.52亩。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占地费用10万元。证据三,收条,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占地费用20万元。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支付征地费用,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租地费用。从2010年2月5日***利用自身职务之便,恶意收取上诉人各种费用,结合白塔区人民法院及辽阳中院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并判决退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有关土地租金。证据五,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29日、10月9日收件收据四张,证明上诉人按照程序已经合法拥有位于太子河区××街××村案涉土地。
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质证认为:证据一,《协议书》是2008年的征地协议,与租赁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租赁土地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审计报告载明的是***在任期间个人的违法行为,包括强迫交易,包括乱占用土地的行为,同时刑事一审法院判决也将该非法占有、征用、强制交易的,退还给上诉人,征用问题、强迫交易问题,是个人行为,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也不是村委会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否定不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因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征收的土地为案涉土地,按本院要求,双方均同意到现场丈量土地,以确定《协议书》中是否包含案涉土地,后上诉人反悔,不进行丈量;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其在庭审中陈述证明目的是2014年7月11日给付被上诉人案涉土地3年租赁费用7,2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辽阳意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村用地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土地每年租金为2,400元,租用面积为4.8亩,租用时间为2006年6月至今(2022年),上诉人已交3年租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13年的租金共计31,2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土地均已由上诉人征收,不应缴纳租金一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协议书》中的土地包含案涉土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辽宁意邦新型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梓玉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