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3民初168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丰乐镇双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2526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机械费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份至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安徽春都园林股份公司做绿化土方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要求我方提供55型挖掘机,按工时计价,55型挖掘机台班费计110元/小时,并给与挖掘机调机费,在工程完工时付清机械台班费。我方按照对方要求全部完成绿化土方工程结束,挖掘机台班费用总计***佰陆拾整(¥7460)元,按口头协议安徽春都园林股份公司应付清原告机械费,因经济紧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合计人民币:***佰陆拾整(¥7460元)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诉称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绿化土方工程,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工时费7460元,有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机械费7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