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1291行初329号
原告江苏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7,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恒景国际花园C20幢1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性别,××族,住泰州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住所地泰州市洪泽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江苏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发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发布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实施方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兴化市人民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现行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泰州市洪泽湖路,原属于本院辖区,根据上述集中管辖方案在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后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