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悦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恒景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戈丽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邺引(系该单位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住所地泰州市洪泽湖路**v>

法定代表人姜文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鸭胜,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冯彦彦(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晟公司)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臧某在该项目工程做工。2018年12月8日下午17时7分许,臧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行至泰州市××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臧某当场死亡。2018年12月18日,甲方刘鸭胜(臧某丈夫)、刘海龙、刘娟娟与乙方黄红宝签订协议书,约定:1、基于死者臧某在乙方工地上班,乙方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应甲方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因为臧某死亡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包括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30万元;2、甲方确认臧某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甲方及死者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因臧某死亡向乙方再次提出工伤、人身损害、工亡补助等任何形式赔偿要求;3、甲方及死者臧某的任何法定继承人及亲属不得干扰乙方及乙方工地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施工,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此协议不影响交通事故保险赔偿;5、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返还乙方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同日,刘鸭胜、刘海龙、刘娟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红宝给的关于臧某死亡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补偿金额为30万元。2019年1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12041201800000704号),认定臧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9年3月7日,刘鸭胜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人社局)向刘鸭胜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同日泰州人社局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刘鸭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3月8日向悦晟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悦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泰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依法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张某,4等,调取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多次与悦晟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证人电话联系。根据上述调查的证据,2019年5月6日,泰州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认[2019]233号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认为悦晟公司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臧某在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2月8日17时7分许,臧某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泰州市××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当场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臧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臧某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悦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泰州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泰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臧某在悦晟公司承建的工地已工作一段时间,由悦晟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泰州人社局受理刘鸭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悦晟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悦晟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臧某与悦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臧某接受悦晟公司的管理从事工作,悦晟公司向臧某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在臧某事故发生后,悦晟公司的所谓“临时工”出面处理事故事宜并达成协议,协议赔偿内容指向的均为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法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准确的标准。本案中悦晟公司认为与臧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授权任何人聘用臧某、事故时间段工程没有瓦工、事故后无人通知悦晟公司等,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陈述的庭后补充相关证据也未依法提交,故悦晟公司认为臧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泰州人社局调查认定的事实,臧某事故发生时间为下班后的合理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悦晟公司工地至臧某住所的路线上,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可以认定臧某系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

泰州人社局受理刘鸭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对悦晟公司要求撤销泰州人社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2019]233号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悦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悦晟公司负担。

上诉人悦晟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2、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臧某家属与案外人黄红宝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协议的内容均显示臧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臧某家属与案外人黄红宝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中已经明确不得提起工伤赔偿,这不仅是权利的放弃,更是事实的证明;4、刘鸭胜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核实,该证人本身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用没有劳动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去证明他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逻辑。二、一审认定黄红宝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以此反证臧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1、黄红宝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2、黄红宝曾经与上诉人之间有过关系并不代表其在上诉人单位中的身份;3、即便黄红宝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臧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泰州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臧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臧某亲属已经向上诉人明确放弃申请工伤的权利,这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任何影响。

原审第三人刘鸭胜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了黄红宝的临时工身份,虽然上诉人与臧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臧某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动并且受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安排从事相关工作,黄红宝本身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刘鸭胜与黄红宝签订的协议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臧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反驳工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多名证人证明臧某在上诉人承建的碧桂园柏悦府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其证言内容也与他们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所作陈述内容一致。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职工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臧某在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生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雪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