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02行初25号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恒景国际花园C20幢1107室。
法定代表人戈丽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邺引(特别授权),性别,××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洪泽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出庭负责人金茂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柳(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鸭X,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冯彦彦(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鸭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1291行初32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刘鸭X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邺引,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金茂荣及诉讼代理人王玉柳、刘慧,第三人刘鸭X及诉讼代理人冯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泰人社工认[2019]233号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认为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臧某在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2月8日17时7分许,臧某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泰州市××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当场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臧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臧某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臧某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臧某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臧某事实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人聘用臧某在相关工地从事劳动。原告承建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在臧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工程并没有瓦工工作,且臧某不具备从事瓦工的专业技能,臧某也从未从事过瓦工工作。臧某发生事故后,没有人告知原告事故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也未向任何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据了解臧某家属与非交通事故肇事者之外的第三方已达成赔偿调解意见,跟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仅有申请人一方的单方证据,原告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在原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臧某在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人本身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或职工无法确认。对于臧某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所谓的“下班途中”,是否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事故,被告也没有调查,没有证据佐证。对于臧某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大小也没有作出独立调查判断。被告并未尽到调查义务,对有关影响事实判断的“事实”并没有合理、审慎调查,仅凭申请人证言就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甲方刘鸭X、刘海X、刘娟X与乙方黄红X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原告不认识,乙方黄红X是原告的临时工;2、30万元收条,证明甲方已经收到30万元的事实;证据1-2同时证明原告与臧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9年3月7日,刘鸭X向被告提出关于其妻子臧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泰人社工补[2019]233号)。2019年3月8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泰人社工证[2019]233号),但未妥投。2019年3月13日被告再次通过EMS向原告进行送达,但遭到拒收。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段荔至被告处取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经审查相关材料及调查,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泰人社工认[2019]233号)并于2019年5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2019年3月7日刘鸭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悦晟电力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臧某在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悦晟电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举证材料。经被告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确认,悦晟电力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臧某在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2月8日17时7分许,臧某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泰州市××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当场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臧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臧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事故中其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2.臧某与刘鸭X的身份证复印件;3.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委会的证明;4.陈X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张某,4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张三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栾兰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吴灯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作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路线图;12.尸体处理通知书;13.代理手续;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执;17、张某,4的调查笔录;18、调取的事故图片及询问笔录;19、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说明;20、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20证明原告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臧某在该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2月8日17时7分许臧某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被认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且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刘鸭X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可以确认原告与死者家属已达成协议,原告实际认可与臧某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款项远低于法定补偿,同时主张黄红X为原告公司碧桂园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臧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公司无该证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理路线;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已提出异议;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20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臧某亲属与黄红X协商并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依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碧桂园柏悦府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臧某在该项目工程做工。2018年12月8日下午17时7分许,臧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行至泰州市××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一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臧某当场死亡。2018年12月18日,甲方刘鸭X(臧某丈夫)、刘海X、刘娟X与乙方黄红X签订协议书,约定:1、基于死者臧某在乙方工地上班,乙方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应甲方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因为臧某死亡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包括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30万元;2、甲方确认臧某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甲方及死者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因臧某死亡向乙方再次提出工伤、人身损害、工亡补助等任何形式赔偿要求;3、甲方及死者臧某的任何法定继承人及亲属不得干扰乙方及乙方工地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施工,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此协议不影响交通事故保险赔偿;5、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返还乙方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同日,刘鸭X、刘海X、刘娟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红X给的关于臧某死亡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补偿金额为30万元。2019年1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12041201800000704号),认定臧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9年3月7日,第三人刘鸭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依法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张某,4等,调取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并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及相关证人电话联系。根据上述调查的证据,2019年5月6日,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认[2019]233号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认定臧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臧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已工作一段时间,由原告的相关责任人安排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臧某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臧某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工作,原告向臧某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在臧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谓“临时工”出面处理事故事宜并达成协议,协议赔偿内容指向的均为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法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准确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臧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授权任何人聘用臧某、事故时间段工程没有瓦工、事故后无人通知原告等,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陈述的庭后补充相关证据也未依法提交,故原告认为臧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臧某事故发生时间为下班后的合理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工地至臧某住所的路线上,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可以认定臧某系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泰人社工认[2019]233号关于认定臧某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