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泽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宸苇,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衍,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开发区新区和圣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泽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工业三路167号金洲大市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甲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山东泽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2.判令***向上诉人支付华能新泰翟镇100MW光伏项目打桩、补桩、浇筑工程款914166.75元;3.判令***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301.55元(自应付款之日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4.判令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泽福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对于上诉人所完成的打桩部分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的打桩量和打桩结算价格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的打桩量为包括补桩1024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为83332米。......***打桩的工程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为32000米,以7.3元/米结算,其余的打桩量按10元/米结算。综上所述,***打桩的工程款为642720元[32000米×7.3元/米(+83332米-32000米-1042棵×10米)×10元/米]。该款为不含税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对于***提供的录音中由***确认的83332米并不包括补桩1024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一审法院将补桩量计算在打桩量中无任何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的约定看,***与***就打桩和补桩(含浇筑)分别签署了两份不同的协议(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双方对于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完全不同,打桩部分按米计算,补桩及浇筑部分按根计算。其次,从工程施工主体看,打桩部分工程系由***、***等各施工队分别完成,因具体施工复杂,故双方协商后才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而补桩的1042根部分系因***不具备补桩技术,而全部由***施工队完成。最后,从工程量确认看,打桩部分工程量由***和***确认(证据5:***提供3份《新泰市西张庄镇光伏竞价上网项目打桩量》),补桩部分工程量由***和项目部确认(证据4:高建鹏代表项目部签署的《工程总量确认单——新泰100MW光伏项目补桩》)。对于打桩部分(83332米)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应该是:一部分按32000米,以7.3元/米结算,其余的打桩量应按10.5元/米结算(证据2:聊天记录第3页)。二、对于上诉人所完成的补桩、浇筑部分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的补桩量和补桩结算价格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独自完成补桩、浇筑943根,***应支付给***该部分补桩、浇筑工程款为678733.68元(719.76元/根×943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独自完成补桩、浇筑943根完成的补桩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证据4:高建鹏代表项目部签署的《工程总量确认单——新泰100MW光伏项目补桩》明确显示,***组织完成的补桩数量明确为1042棵。一审法院认为补桩部分的结算价格为719.76元/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作出719.76元/根认定的证据为***提供的结算表,该结算表具有重大伪造或者存疑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利益的嫌疑,更不能证明该结算表是***和山东泽福泰公司的最终结算文件。第一,最终结算文件作为工程领域极为重要和关键的文书,山东泽福泰公司应当以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没有;第二,结算表应当在表格落款处设置双方专门的签字处,但该表中的签字位于正文中部,可合理怀疑该文书系根据高建鹏在白纸上的空白签字而伪造;第三,结算表存在***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利益的嫌疑。在法庭调查***的打桩工作量时,***称***工程量仅为64036米,曾提供的由高建鹏签字的打桩量计算表,但该证据明显与事实相悖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而结算表也存在类似情形,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其次,从合同签订的背景看,因***技术不成熟,补桩部分1042根只能由***完成,实际上在价格谈判时,***便与山东泽福泰公司谈判约定了协议价为1000元/根,但是***不愿放弃自身作为承包人的结算地位,便分别与***、山东泽福泰公司签订合同,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为1000元/根。再次,从合同约定看,***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记载,补桩、浇筑全部由***施工,单价每根1000元/根(不含税,付款以大合同为准)。此处以大合同为准系单价1000元/根以大合同为准,***与***并未约定以***与山东泽福泰的结算价格为准。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泽福泰公司以补桩、浇筑719.76元/根与***结算了工程款,***也应按补桩、浇筑719.76元/根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直接了突破合同相对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更加增加了工程领域的道德风险,极大地增加了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互相串通而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风险。最后,从结算原因看,一审法院认为以远低于合同价结算的原因在于“柱下套管少等原因”,对于因地质变化而导致柱下套管少的事实,山东泽福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案涉施工地区的地质变化多数为地质沉积,将直接导致补桩深度加深,补桩长度超出施工预期。三、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的撤场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以该日计算利息起点不仅符合该解释的精神,也完全符合该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关于打桩量和打桩价格。首先,***在***上报的打桩量表上已清楚注明“此打桩量为***所报,未实际验收,最后桩量以项目部为准。”因此,打桩量应以项目部结算为准。其次,计算打桩量是否应当将补桩1042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扣除的问题。***与***签订的打桩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以大合同为准”,而***与泽福泰公司签订的管桩浇筑的承包合同中“工程计价方式”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1000元/根,该价格包含了打桩所需要的所有措施”,由此可见,1042根补桩的打桩量是不单独计算的,其打桩的施工费用包含在按每根计算的单价中,不计打桩量。正因为如此,泽福泰与***结算的打桩量也是将1042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予以扣除。***主张应当按10.5元结算打桩量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按此计算也是含税价。二、关于补桩量和补桩价格问题。***一审中自认补桩、浇筑943根系独自完成,与赵顺强合作完成99根。而***主张赵顺强是与自己合作,因此一审按***自认的独自完成943根计算正确。关于补桩、浇筑的价格,虽然***与***签订的补桩、浇筑合作协议约定“议定单价为1000元|根”,但同时约定“付款以大合同为准”,而***与泽福泰公司签订的管桩浇筑的承包合同中约定“高度不足部分据实结算”,而泽福泰公司也是719.76元与***据实结算。三、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因为***与***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息起算点的问题。
华能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们工程全部承包给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建公司辩称,***、***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泽福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同时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不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依职权审查,与法不符。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未实际结算、也未组织双方先行结算的情况下对欠款数额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施工数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新泰市西张庄镇光伏竞价上网项目打桩量”中已明确注明“此打桩量为***所报,未实际验收,最后桩量以项目部为准。”一审判决以双方的通话录音否定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与该约定的桩量计算标准不符,也有违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证据采信规则。2、关于打桩项目的价格: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后期以10元|米(不含税)具体数量以最终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价格进行了调整,应以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3、关于补桩、浇筑工程款的分配:一审判决认定“最终付款按照***与泽福泰公司在管桩基础浇筑施工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从中并不获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前提和基础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一审认定“***从中并不获利”既有违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也有违***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也与老百姓的常理和情理不符。在双方利益分配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是平均分配,而不是一方不获利。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整修费“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完成补桩、浇筑1042棵,上诉人提供的泽福泰公司的限期整改通知单证实:管桩1042根,57组出现下沉,证人徐某1证实整修费256000元,因此上诉人已完成了“***参与施工的管桩下沉数量及整修支付的价款的举证责任。”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对于合同效力部分参照泰安中院(2019)鲁09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超出了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施工数量,一审法院结合***签字的两份打桩量确认单、***和***在确认打桩量过程中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据,据此认定打桩量共计83332米无误,但一审法院认定打桩量为包括补桩1024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系认定错误。关于施工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协商结果,对于打桩部分83332米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应当为其中32000米以7.3元每米结算,其余的打桩量按10.5元每米结算,详见证据二聊天记录第三页。关于补桩和交付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独自完成补桩浇筑943根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证据四工程总量确认单明确显示***组织完成的补桩1024根,另外***和***不是合作关系,从涉案多份合同签订看,山东泽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又分包给***,从合同的履行看,***的打桩、补桩工作由***指派,所完成的工程量由***确认,山东泽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收取,在本案中***在任何环节都没有放弃其作为次承包人的地位,应当认定***为次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就补桩的1024根是由于***引孔不成功才需要进行补桩施工,补桩过程中的挖坑、埋管、浇筑打桩全过程都是由***完成的,因此工程量也是由项目部负责人高建鹏直接确认的,也可以佐证***并未参与1042棵的补桩施工,对于整改通知,***从未见过该份证据,如整改通知所述,整修原因是下沉,而下沉是地质沉积引起的,不是施工质量引起的,即便是施工质量问题,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是***施工的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华能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中电建公司述称,与我方无关。
泽福泰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4166.75元;2.判令***支付给原告2021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将100MW普通光伏电站竞价上网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中电建公司,中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泽福泰公司,泽福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给***出具两份合作协议,均未记载协议日期。其中,一份合作协议记载:新泰100MW光伏打桩项目内打桩全部由***负责施工(除引孔放点外),前期32000米按7.3元/米进行结算(不含税),后期以10元/米进行结算(不含税),以最终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付款以大合同为准。补充:基础比例11元起,***6.5元,***4.5元,增加的钱数双方平分,税费共同承担。另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新泰光伏100MW项目补桩、浇筑全部由***进行施工,实际数量以浇筑为准,议定单价为1000元/根(不含税,付款以大合同为准)。补充:***负责要孔钱(补桩)。中电建公司在华能公司处的质保金为4001816.62元,质保期至2022年9月底。华能公司应付给中电建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泽福泰公司在中电建公司的质保金为2618300元,质保期至2022年9月底。中电建公司应付给泽福泰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在泽福泰公司的质保金为10万元,质保期至2022年12月底。泽福泰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针对***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的工程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提供的证据:1、工程总量确认单。用以证实***与赵顺强完成补桩、浇筑1042棵。***称其补桩、浇筑943棵,与赵顺强合作完成补桩、浇筑99棵,赵顺强是其雇工,赵顺强负责立桩,***负责浇筑,赵顺强每棵应得100元。2、***制作的《新泰市西张庄镇光伏竞价上网项目打桩量》3份,用以证明***的打桩量为98665.5米。该部分证据记载的***的打桩量为98665.5米,包括补桩时的打桩量10420米,去四区补桩一根费用5000元,前期试桩费5000元,打桩机、拖拉机调到3区出现场5000元。***在3份《新泰市西张庄镇光伏竞价上网项目打桩量》上注明:此打桩量为***所报,未实际验收,最终工程量以项目部实际验收为准。3、U盘一个,记载的***与***于2021年2月5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认可***完成的打桩量为83332米。***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完成补桩、浇筑943棵,***与赵顺强合作完成补桩、浇筑99棵属实,但是,赵顺强与我是合作关系,不是***的雇工,其补桩、浇筑一棵应得报酬为400元。关于证据2,对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打桩量是***提供的数据,应以项目部验收的工作量为准。关于证据3,录音是真实的,涉及的打桩量与***起诉数量不一致,应以项目部验收的数量为准。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泽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二、***提供的证据:1、泽福泰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管桩安装劳务协议,用以证实管桩施工每米13元。2、泽福泰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管桩基础浇筑施工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立桩、浇筑1000元/根,该价格包括打桩所需的所有措施,高度不足据实结算。3、《华能新泰西张庄100兆瓦光伏项目打桩量》一份,用以证实***打桩量为64036米。该表记载了赵顺强、***等人的打桩量,其中***的打桩量为64036米。泽福泰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高建鹏、***在该表上签名。4、2020年1月21日的《***管桩浇筑工作量统计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补桩、浇筑的1042根柱桩,泽福泰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为719.76元/根。5、2020年3月17日泽福泰公司给***的限期整改通知单,用以证实***施工的管桩1042根,57组出现下沉。该通知单记载:***,你队所施工的管桩安装及1042颗浇筑管桩,经现场查验,共57组下沉,请你接此通知后于十日内整修完毕等。6、照片打印件75张,用以证明管桩下沉及维修的情况。7、经***申请,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发包给我整修下沉的光伏板支架,一共包给我54组,一组11根柱子,不是每根柱子都下沉,只要一根柱子下沉每组都要整改,自2020年3月至6月份用时3个月,整修费共计256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13元/米是暂定价格,不知道***与泽福泰公司的实际结算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定的单价为1000元/根。关于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总米数我方无法确认。关于证据4,能够证明管桩浇筑1042根,对719.76元/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未见过该通知单。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关于徐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徐某1与***有施工关系,不能证明其整修的柱桩是***施工的。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泽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高建鹏是泽福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关于证据4,因为有的桩下井筒少,打桩的地质变化工序简化了,最终核实的是719.76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完成的工作为打桩和补桩、浇筑两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打桩的工程款;二、***补桩、浇筑的工程款;三、***主张的补桩费、试桩费、打桩机、拖拉机调度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打桩的工程款。***提供3份《新泰市西张庄镇光伏竞价上网项目打桩量》,记载的打桩量为***单方统计的,未经项目部核实,不能以该证据确认***的打桩量。***在翟镇、西张庄镇两地进行过打桩施工,***提供的《华能新泰西张庄100兆瓦光伏项目打桩量》,只能证实***在西张庄镇的打桩量,不能证明***全部的打桩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提供的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均认可***完成的打桩量共计83332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的打桩量为包括补桩1024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为83332米。***提供的合作协议记载:打桩全部由***完成,32000米按7.3元/米(不含税)结算,后期以10元/米(不含税)结算。补充:基础比例11元起,唐6.5元,李4.5元,增加的钱数双方平分,税共同承担。从文字上看,补充的内容只是双方确定结算价格的根据,***打桩的工程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为32000米,以7.3元/米结算,其余的打桩量按10元/米结算。综上所述,***打桩的工程款为642720元[32000米×7.3元/米+(83332米-32000米-1042根×10米)×10元/米]。该款为不含税的工程款。关于***补桩、浇筑的工程款,***与泽福泰公司在管桩基础浇筑施工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立桩浇筑基础施工1000元/根,含打桩所需所有措施,套管直径1米,高度0.5米/节,总高2.5米,高度不足据实结算。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补桩、浇筑1000元/根为基本价格,如果套筒高度不够,价格应予降低。***给***出具的合作协议记载,补桩、浇筑全部由***施工,单价每根1000元/根(不含税,付款以大合同为准)。根据该协议也可以看出,补桩、浇筑1000元/根也是基本价格,最终付款按照***与泽福泰公司在管桩基础浇筑施工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从中并不获利。因柱下套管少等原因,泽福泰公司以补桩、浇筑719.76元/根与***结算了工程款,***也应按补桩、浇筑719.76元/根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主张按1000元/根结算补桩、浇筑的工程款既不符合管桩基础浇筑施工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也违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限期整改通知、证人徐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承包施工的部分管桩出现了下沉,***为此支付了部分整修费。限期整改通知记载:***,你队施工的西张庄管桩安装及1042根浇筑管桩共发现57组下沉等,说明泽福泰公司发包给***施工的全部管桩包括***参与施工的补桩、浇筑管桩,共57组出现下沉,***作为与泽福泰公司结算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参与施工的管桩下沉数量及整修支付的价款,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独自完成补桩、浇筑943根,***应支付给***该部分补桩、浇筑工程款为678733.68元(719.76元/根×943根)。***可在取得证实***施工的管桩下沉及支付整修有关的证据后,另行向***主张整修费。关于***、赵顺强合作完成的补桩、浇筑管桩99根,因***主张赵顺强是其雇工、赵顺强每根应得工程款100元,***主张赵顺强是其合作方、赵顺强每根应得工程款4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赵顺强各自应得的工程款,***要求***支付该部分柱桩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制作的《新泰市西张庄镇光伏竞价上网项目打桩量》上记载:去四区补桩一根费用5000元,前期试桩费5000元,打桩机、拖拉机调到3区出现场5000元。***在该证据上注明最终工程量以项目部实际验收为准。经泽福泰公司项目部验收,***参与完成的补桩共计1042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去四区补桩一根未计入项目部验收范围内,要求***支付其去四区补桩一根的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前期试桩费、打桩机、拖拉机调度费进行过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泽福泰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支付给了***,***要求***支付前期补桩费、打桩机、拖拉机调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支付给***的工程款为打桩的工程款642720元,打桩、浇筑的工程款678733.68元,计1321453.68元,扣除已支付的970308元,***应再支付给***工程款351145.68元及利息。因***、***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泽福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1145.68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原告***负担3089元,被告***负担3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认定涉案合同效力的证据。证据1.上诉代理人阅卷调取的《施工总承包商务合同》打印件一份(一审已提交),证实:根据合同第七项7.2条款的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证据2.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打印件,自法律法规网下载打印的,证实把建筑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第二组证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打桩协议中合同价款的证据。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2020年1月5日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原始载体手机)及通话录音书面文字材料一份,证实自2020年1月5日通话开始打桩结算单价由原来每米10元调整为每米8.5元;证据2.***制作的并由其本人签名的***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说明,证实上诉人根据工程施工中双方达成的口头调价协议计算的***打桩工程价款为421370元。第三组证据,***承担维修费用的证据。***计算的由其本人签字的***应该承担维修费的最低数额说明打印件一张,证实根据2020年3月17日山东泽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限期整改的通知单,证明施工的1042根管桩57组下沉,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042根中***独自完成943根,赵顺强完成99根(每组11根),即赵顺强完成9组,即使赵顺强9组全部需要整改,***的施工的943根管桩中至少有48组需要整改,整改的比例占整改总量的84.2%,按照一审***提交的维修费256000元,***承担整改的维修费用215552元。第四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补桩浇筑合作协议”过程中上诉人打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据。证据1.由项目经理高建朋签字的《关于3、4、7、8区存在问题的回复》,证实打桩前引孔,至少打孔3次,不能保证成孔,方可开挖浇筑;证据2.由项目经理高建朋签字的打孔单价的证据一张,证实打孔每个每次85元。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计算的与***合作过程中***施工的打孔价款:943根×3次×85元=240465元。***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就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不属于民诉法第66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无法根据该法律规定推定出有关本案的任何事实,因此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该通话录音据***本人所述,与其通话的并非***,***也没有告诉***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而***也没有看到通话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该通话不能证明就打桩结算达成修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结算单价已经调整,而应当按照每米10.5元进行结算;证据2,该证据是***单方制作,是***单方观点的陈述,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称打桩工程款是421370元,但在本案中***已付的工程款有97万余元,***的计算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该说明是***单方制作,是***单方观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无法证明***需要承担维修费用21552元,从限期整改通知单证据本身不能证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因***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从形式上看没有落款时间,不知该证据是何时形成,是否仅是过程性的文件,***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证据中所载明的引孔问题与***无关,***也从未参与引孔施工,仅负责打桩、补桩部分,因此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与***无关;对***主张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的证明目的,***的打孔三次及每孔85元钱,从证据中无法看出与***的施工有任何关系,***据此计算出的打孔价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如前所述,***的补桩1042棵是***引孔失败时,***进行补桩,***的补桩施工与***的打孔没有任何关系。华能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电建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泽福泰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建设部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及2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以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的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
审查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系一审已举证证据,非二审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定;证据2系部门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通话录音,***对该通话录音的对方提出异议,主张与其通话录音的对方并非***,且不认可通话内容,本院认为,***二审提交该通话录音,欲证明自2020年1月5日通话开始打桩结算单价由原来每米10元调整为每米8.5元,但一审时***并未提交该通话录音,亦与其本人在一审法院2021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我在庭审中说***打桩的报酬有一部分是按10.5元/米计算,这个价格是含税的价格,不含税的价格是10元/米。庭后我考虑了一下***又不给我开发票,这一部分打桩量应该按不含税的价格10元/米计算***的报酬”内容及***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后期以10元/米(不含税)具体数量以最终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的内容相悖,故对***举证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系***单方制作,***并不认可,***认为“***称打桩工程款是421370元,但在本案中***已付的工程款有97万余元,***的计算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自制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计算的***应该承担维修费的最低数额说明》,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对***自制的该《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并无落款日期,***一审时未提交该组证据,***主张该组证据均由泽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建朋签字,但泽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亦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落款时间,不知该证据是何时形成,是否仅是过程性的文件,***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证据中所载明的引孔问题与***无关,***也从未参与引孔施工,仅负责打桩、补桩部分,因此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的打孔三次及每孔85元钱,从证据中无法看出与***的施工有任何关系,***据此计算出的打孔价款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补桩1042棵是***引孔失败时,***进行补桩,***的补桩施工与***的打孔没有任何关系”,结合***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新泰光伏100MW项目补桩、浇筑全部由***进行施工”、“补充:***负责要孔钱(补桩)”等内容,对***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泽福泰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不当,二审中明确系认为***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其认为是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是以建设工程立案受理的,从建设工程施工角度其认为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认为其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但案涉全部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质量合格,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案涉合同来确定工程价款。对此,审查认为,综合案涉工程系由泽福泰公司分包给***,***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中约定“新泰100MW光伏打桩项目内打桩,全部由***负责施工”、“新泰100MW项目内补桩、浇筑全部由***进行施工”、“付款以大合同为准”(***及***均认可该“大合同”即指泽福泰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具体结算条款等内容,以及***实际施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由***签字确认,泽福泰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由***收取,***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等事实及情况,可以认定***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关系,一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与***之间的协议虽无效,但***已施工完毕分包的案涉工程,案涉总承包工程已形成《华能新泰朝辉新能源有限公司100MW普通光伏电站竞价上网项目施工总承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由案涉总承包工程建设单位华能公司与施工单位中电建公司和咨询单位等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且除质保金外,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泽福泰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完成的打桩工程量,***虽提交了《华能新泰西张庄100兆瓦光伏项目打桩量》,但因***在一审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认可***在翟镇和西张庄镇都打过桩,一审认为***提供的《华能新泰西张庄100兆瓦光伏项目打桩量》只能证实***在西张庄镇的打桩量,不能证明***全部的打桩量,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提交其与***在案涉工程完工后2021年2月5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至少有83332米。***认可该录音是真实的,并质证称“录音是说83332米”,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应该付给我方的钱是7.3元/米×32000米+(总米数-32000米-补桩1042根×10米)×10.5元”,***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应付给***打桩的钱的计算方式中打桩量中应扣除补桩1042根×10米,因此,一审采信该通话录音证据,并根据***、***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打桩量计算方式,认定***的打桩量为包括补桩1024根、每根10米的打桩量为83332米,并无不当。关于打桩项目价格,一审综合本案***与***签订的案涉协议的约定及***的自认、***举证相关证据情况,认定83332米-32000米-1042根×10米的打桩量按10元/米计算,有依据,并无不妥。关于补桩、浇筑的工程款,一审综合***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结合***与泽福泰公司在管桩基础浇筑施工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泽福泰公司与***结算补桩、浇筑工程款的情况,以及***与***关于补桩、浇筑的陈述,一审认定***独自完成补桩、浇筑943根,***应按719.76元/根支付给***补桩、浇筑工程款为678733.68元,并无不当;对于***、赵顺强合作完成的补桩、浇筑99根,因***与***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对***要求***支付该99棵非其独立完成的补桩、浇筑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主张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应分配补桩、浇筑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首先,***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其次,***要求分配***独自完成的补桩、浇筑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整修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的管桩下沉数量及对应整修支付的价款数额,一审释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主张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点,因***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双方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主张应将其撤场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但撤场之日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该上诉这主张不予支持。***上诉请求判令***、华能公司、中电建公司、泽福泰公司对***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元,由***负担6667元,***负担6667元。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