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友水泥制品加工厂、商丘市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2民初6204号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友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木兰大道敬老院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0MA43W9GJ3L。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玺、仇雪林(实习),北京盈科(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中州路与科技路交叉口巴比伦星钻1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89W77L。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友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文友水泥厂)诉被告商丘市冠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友水泥厂诉称:原告文友水泥厂在商丘经营水泥制品加工厂,2021年7月1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砖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定制图纸,原告根据被告需求生产符合被告要求的定制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定制生产完成后,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接受该砖,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制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宇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水泥砖定制合同,原告诉状所称不实,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被告双方曾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过《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木砖块交付给被告,该合同至今未履行。3、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因原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该合同应依法解除。4、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应当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也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在本案中,原告文友水泥厂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文友水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友水泥制品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