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8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润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雎宁县城元府东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R73BA11。
法定代表人:窦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润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06.0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徐州润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枣菏高速金乡西收费站房建工程项目期间,由原告为其施工内外脚手架工程。2019年7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3月施工结束,2020年9月24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方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7306.0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王道振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分包合同项下金乡东收费站+监控通信分中心和金乡西收费站+养护工区建筑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包给王道振,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工包辅料不包主材),承包面积1.1万平方米,合同借款约45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与王道振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同意在与案外人邵庄对清账的情况下,由项目部向**代付费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直接向**主张劳务费,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