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1912号

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腾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合成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勇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文,男,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鹏,男,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夏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文、袁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9908.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潞新钢铁炼铁厂焦炭、烧结矿封闭料场上部网架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网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该合同总价为6599390.5元,工程单价为505元/平方米。合同特别约定:具体结算以现场竣工后实测投影面积乘以单价作为结算费用。其中焦炭料场主体网架工程面积为6667.4平方米;烧结矿料场主体网架工程面积为6400.7平方米。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焦炭料场主体网架工程和烧结矿料场主体网架工程现均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对竣工后的工程投影面积的实测,焦炭料场主体网架工程结算面积为6667.4平方米;烧结矿料场主体网架工程结算面积为6400.7平方米;因此,工程结算总面积为13068.1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505元/平方米,本工程的结算总价即为6599390.5元。扣除5%质保金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的到期工程进度款989908.58元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单价及工程总价款,以弥补给我公司实际造成的且无法挽回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就进行过合作:建设1#封闭钢结构棚(块矿棚)和3#钢结构棚(矿粉棚)。当时签订合同时,也都是按照实测投影面积计算。当时合同定价:1#棚(块矿棚)单价为530元/每平方米,3#棚(矿粉棚)单价为560元/每平方米。这次合作我们双方比较愉快。工程进展顺利,当然合同能得到完全履行。

我公司2019年5月14日与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封闭钢结构棚合同(这就是本案纠纷合同),建设2#棚(焦炭棚)、4#棚(烧结矿棚)。由于先前1#棚(块矿棚)、3#棚(矿粉棚)的工程投用。在相同的建设面积(钢架结构投影面积)前提下,3#棚这种封闭钢架结构棚的钢架结构样式相对于1#棚而言体现的优点是:相同的钢架结构投影面积时,堆料更多,容积利用率高,使用起来,更符合我们公司的实际需要和价值利益取向。而1#棚(块矿棚)的结构形式,从外观和实际使用上都不是很满意。所以在第二次签订建设封闭钢结构棚2#棚(焦炭棚)、4#棚(烧结矿棚)合同时,特别明确提出要把2#棚、4#棚建设为像3#棚结构形式一样。当时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告诉我们:1#棚结构形式为“外玄”,3#棚的结构形式为“内玄”。至于什么是“内玄”,什么是“外玄”,这种专业上的技术术语,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应该比我们更清楚些。所以我们在这次签订建设封闭钢结构棚2#棚、4#棚合同中双方明确提出:“料场结构为拱形网架结构(内玄)”。这在签订第一份建设1#棚和3#棚的合同时是没有这个具体的要求的。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合同的约定程序逐笔付款,对方也开始制作。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是钢架结构,在最后钢架结构上安装彩瓦前,不容易发现什么异常情况。随着彩瓦的安装,我方负责人发现:建设中的2#棚、4#棚的钢架结构不是我们合同约定要求的像3#棚那样的钢架结构形式,而是像我们以前建的1#棚钢架结构一样。我方负责人当时就立即与对方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对方回复:这种结构就是“内玄”。我们的答复是:2#棚、4#棚应该符合合同要求,应该像3#棚一样的结构形式。由于这种争议的存在,致使本次合同最后的15%的进度款没能顺利支付。

在第一份合同(建设1#棚、3#棚)中,1#块矿棚(外玄)单价为530元/每平方米,3#外矿棚(内玄)单价为560元/每平方米。所以我方认为:现在建设的2#棚、4#棚如果像3#棚结构形式一样,我们才能按照第二次建2#棚、4#棚合同约定的505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现在2#棚、4#棚实际情况是像1#棚结构形式一样,那就应该像第一份合同那样:1#棚的单价(530元/平方米)低于3#棚单价(560元/平方米)30元,来结算。这种实际结算才能符合合同公平合理原则。即:合同约定时总价款为(6667.4+6400.7)*505=6599390.5元,而实际总价款应为(6667.4+6400.7)*(505-30)=6207347元。我方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为:6599390.5-6207347元=392043.5元。现在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599390.5*80%=5279512元。其实,由于在相同的钢架结构投影面积下,由于堆料容积的缩小,我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是远远大于这个差额的,给我方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本案我方与对方矛盾焦点在于:这次建设2#棚、4#棚钢结构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内玄”来制作。致使相同的建设面积(钢架结构投影面积),堆料容积量减少,给我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徐州腾龙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从合同单价和总价款上适当调整,弥补实际上已给我公司造成的且无法挽回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体现出合同的公平合理性!请求法院以法支持我方的合理诉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

1、潞新钢铁炼铁厂焦炭、烧结矿封闭料场上部网架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潞新钢铁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现场竣工后实测投影面积乘以单价。

2、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实际进场施工。

3、网架工程照片一张,证明涉案网架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4、邮寄材料查询单二份,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且被告已签收。

5、自制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情况。

6、律师函一份、邮寄单一份、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对方尽快予以结算,被告一直无故拖延。

7、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其余发票已经交付被告。

8、涉案工程筒壳网架剖面示意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投影面积的计算与内外玄无关。宽度应当以最外延的点来确定(如图C-D点)。

被告质证意见:证1、2、3认可,证4、6不清楚,证5不认可,证7真实性认可,但是金额不认可,因未结算。证8不认可。

二、被告举证。

1、图片3张,证明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求原告将2#、4#棚与3#棚设计结构一致,但现已建成的2#、4#棚与3#棚设计不一致。致使投影面积相同的情况下使用面积减少。

2、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建设1#、3#棚的情况,应比照该合同减少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

3、袁宇鹏证词一份,证明袁宇鹏是该公司设备处处长,具体负责该项目,证明建设之前与原告方已经有约定建设设计,并按3#棚设计。

原告质证意见:证1中的1号棚和3号棚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2号棚和4号棚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焦炭、烧结两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观点。证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3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证人已经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不具备证人的资格。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陈述,予以确定;证据7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潞新钢铁炼铁厂焦炭、烧结矿封闭料场上部网架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网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

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细节要求:料场结构为拱形网架结构(内玄),每平米用钢量不少于37千克;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与甲方完成技术交流并交付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

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6599390.5元(单价为505元/平方米,具体结算以现场竣工后实测投影面积乘以单价作为结算费用。)

其中:1、焦炭料场主体网架工程,面积为6667.4平方米;网架设计施工本体单价505元/平方米。2、烧结矿料场主体网架工程,面积为6400.7平方米;网架设计施工本体单价505元/平方米。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形式:1、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只能用于本工程的相关费用,如挪作违约处理。2、乙方将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协议交付甲方并确认签字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3、工程进度款:土建部分具备安装条件,钢网架全部进场开始安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4、网架安装完成,彩钢板全部进场,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5、彩瓦安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审核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6、开票形式:乙方按合同结算,总造价的65%为材料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造价的35%为安装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7、付款形式:承兑汇票或现汇。

合同约定:质保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期限一年。

合同约定:1、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专业人员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中的协调、认证、洽商及质量监督检查工作;2、乙方责任:(1)乙方所设计的图纸必须有正规合格资质设计院的盖章。(5)负责整理竣工图纸,并向甲方提交两套完整竣工图。

合同其它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另附的国家相关和本地工程竣工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之日20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15天内组织验收。

原告组织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5270000元。

本案于2020年7月1日立案,2020年7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根据对竣工后的工程投影面积的实测,焦炭料场主体网架工程结算面积为6666.95平方米;烧结矿料场主体网架工程结算面积为6400.46平方米;因此,工程结算总面积为13067.41平方米,合同单价505元/平方米,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599042.05元。除去质保金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的到期工程款989856.31元没有支付。

2019年11月23日原告曾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潞新钢铁炼铁厂焦炭、烧结矿封闭料场上部网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到期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因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在本案起诉后,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料场结构为拱形网架结构(内玄)建设,致使相同的建设面积,堆料容积量减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重新核定工程单价和总价款”进行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工程内容及细节要求中约定:料场结构为拱形网架结构(内玄),每平米用钢量不少于37千克;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与甲方完成技术交流并交付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在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委派专业人员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中的协调、认证、洽商及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乙方所设计的图纸必须有正规合格资质设计院的盖章,乙方负责整理竣工图纸,并向甲方提交两套完整竣工图。在合同其它约定中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另附的国家相关和本地工程竣工有关规定,于工程竣工之日20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15天内组织验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首先应当完成了技术交流,原告将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交付被告,对工程设计取得了一致意见;其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由被告派专人负责协调、认证和监督,能够发现问题;第三,在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表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且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该涉案工作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89856.31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旭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崔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