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民申2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苏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琼97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提审本案或指令下级法院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中铝长城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8129469.7元,认定中铝长城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84005.475元;三、由徐州腾龙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为899157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铝长城公司与徐州腾龙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马道、楼梯的合同暂定量为45.9吨,实际用量为143.003吨,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21995元,这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款。2、徐州腾龙公司与中铝长城公司均认可徐州腾龙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网架工程杆件的使用量比案涉合同约定的少185.045吨(合同单价为每吨7900元),这一减少的用量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徐州腾龙公司与中铝长城公司均认可按合同约定应由徐州腾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793803.19元的“面漆”工程,已由中铝长城公司交由其他人施工,该793803.19元工程量应从案涉工程款扣除。4、根据对“深化图纸”进行计算,案涉合同焊接球暂定量为11.7吨,实际用量11.203吨;螺栓球暂定量为142吨,实际用量136.602吨;螺栓、顶丝暂定量为38.4吨,实际用量25.787吨;封板、锥头、套筒暂定量为102.5吨,实际用量95.884吨;支座暂定量为42吨,实际用量22.758吨。上述用量均由“深化图纸”明确记载,而“深化图纸”系徐州龙腾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根据“深化图纸”的上述记载,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只有8129469.7元,而非暂定的8991570元。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8991570元直接作为中铝长城公司与徐州腾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显然错误。二、本案一审期间徐州腾龙公司曾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因中铝长城公司通过对“深化图纸”进行审计后,认可了徐州腾龙公司所主张的“面漆”工程793803.19元的工程量,徐州腾龙公司遂撤回鉴定。二审期间,因中铝长城公司与徐州腾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中铝长城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量不能鉴定,遂否定了中铝长城所提的鉴定申请,该不同意鉴定的意见显然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启动鉴定程序以核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徐州腾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拟定数额也是准确的,应依法驳回中铝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为899157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材料用量有增加和减少的情况,一、二审判决均注意到这一情况,并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从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铝长城公司因对案涉工程总造价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徐州腾龙公司不认可中铝长城公司有关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且中铝长城公司又将原定由徐州腾龙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鉴定的范围无法确定,故二审法院对中铝长城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现中铝长城公司若有相应的证据,亦可依法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意见。如中铝长城公司依法能提供可供查实的证据以证明其已多付工程款给徐州腾龙公司,中铝长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中铝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郑唐德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朱润生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铭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徐欣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瑞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庞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