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腾龙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62990.76元及利息,驳回腾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腾龙公司所诉款项中有582027.9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腾龙公司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中邦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案涉《支付协议》约定,腾龙公司向中邦公司交付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发票是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付款是在后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公司延期交付发票,中邦公司有***支付款项义务。《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开具发票事宜作出了特别约定,根据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现腾龙公司仅向中邦公司交付25万元的发票,仍有582027.9元的发票至今未交付给中邦公司,因此腾龙公司所诉请款项中的582027.9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部分款项中邦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无须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腾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邦公司向中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5018.66元及利息(以845018.66元为基数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中邦公司承担腾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腾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邦公司(发包人、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如下(摘录):1.腾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腾龙公司根据中邦公司提供并确认的图纸完成钢网架、屋面、***装,合同不包土建、消防及其他未涉及的内容。含税总价为1400000元,腾龙公司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2.双方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网架购销合同视为本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合同项目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工人食宿、包工期、包提供材料检测样品、包质量验收合格和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3.工程预付款168759.29元,各单体网架安装至一半时七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各单体网架屋面龙骨安装完后三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各单体屋面安装完后三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15%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7%作为工程验收款,余款42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保修期完十五天内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技术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和资料、双方责任等内容。
2019年6月1日,腾龙公司(乙方)与中邦公司(甲方)就案涉项目网架屋面工程签订《网架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腾龙公司根据中邦公司提供并确认的图纸完成钢网架、檩条、铝镁锰板、玻璃制作等。货物总价格为2600000元,腾龙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三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即297078.43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各单体网架安装至一半时七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各单体网架屋面龙骨安装完后三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各单体屋面安装完后三天内,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15%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中邦公司向腾龙公司支付单体合同总价7%作为工程验收款,余款7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保修期完十五天内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技术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和资料、双方责任等内容。
2019年12月1日,腾龙公司(乙方)与中邦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采购事项,约定警体中心、公共用房2增加屋面底板及屋面附檩条材料采购,扣减减少项目造价后增加项目总价为警体中心130689元、公共用房2为101338.9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各单体屋面完工后付各单体的90%,各单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后付至各单体的7%,余款各单体3%作为质保金,待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保修期完十五天内无息付清。
2019年12月1日,腾龙公司(乙方)与中邦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安装事项,约定警体中心、公共用房2增加屋面底板及屋面附檩条的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总价为警体中心72403.2元、公共用房2为39431.22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各单体屋面完工后付各单体的90%,各单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后付至各单体的7%,余款各单体3%作为质保金,待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保修期完十五天内无息付清。
腾龙公司(乙方)与中邦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安装事项,约定由于警体中心、公共用房2屋面增加高度屋面檐口增加泛水及岩棉工程,增加项目铝镁锰板及岩棉共21098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各单体屋面完工后付各单体的90%,余款各单体3%作为质保金,待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保修期完十五天内无息付清。
腾龙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公共用房1、公共用房2、警体中心、特殊业务用房、监舍6、监舍7、监舍8、监舍9、教学附属用房钢结构工程、玻璃采光顶铺装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5日,腾龙公司(乙方)与中邦公司(甲方)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款项支付协议》,就双方签订的《网架材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书》、《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款项,双方确认腾龙公司实际完成网架材料供应量为2832027.9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732932.42元,尚有99095.48元未开具发票,腾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安装工程量为1532932.42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800000元,尚有732932.42元未开具发票。上述材料款和工程安装款总计4364960.32元,中邦公司已支付3519941.66元,至签订协议之日,中邦公司尚欠腾龙公司845018.66元。腾龙公司同意中邦公司将上述845018.66元分三期支付,2021年11月26日前支付2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80000元、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315018.66元,腾龙公司需于中邦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前3日内将等额的发票提交给中邦公司,***公司延期给付发票,中邦公司有***履行付款义务。
腾龙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法律服务,腾龙公司因此花费律师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腾龙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腾龙公司、中邦公司签订的《网架材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书》、《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腾龙公司依约进行了案涉建设项目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中邦公司应依约向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邦公司对工程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腾龙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45018.1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腾龙公司开具发票属于附随的合同义务,且腾龙公司依约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中邦公司也未能如期付款,中邦公司以腾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未达工程款付款条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邦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给腾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腾龙公司主张中邦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中邦公司应按照施工节点支付进度款,但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腾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龙公司要求中邦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腾龙公司因提起诉讼花费了律师费,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应负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且该费用并非中邦公司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腾龙公司主张中邦公司赔偿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501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7日起算,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算,以315018.6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腾龙公司;二、驳回腾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财产保全费4745元,合共11095元(腾龙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541元,由中邦公司负担10554元。腾龙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10554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中邦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0554元,由中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围绕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中邦公司应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事实,腾龙公司已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案涉建设项目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中邦公司应依约向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邦公司对工程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腾龙公司开具发票属于附随的合同义务,故中邦公司以腾龙公司未开具工程款中的582027.9元的发票进行抗辩,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邦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给腾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腾龙公司主张中邦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