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3民初30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三路52号1栋3单元5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贵,四川百益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馨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佳馨达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被告佳馨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5157元并退还押金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了装修施工地点、房屋结构、装修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同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相应务工人员组成班组到丹巴县被告承建的“情怀谷酒店”工地,按照合同约定的务工内容完成了任务,经结算,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漆工班组合计金额为126884.21元,该款项在15日之内支付。2021年3月28日木工、泥工剩余尾款68272.50元,两笔款项共计195157元。此款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另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入职押金4000元,至今也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佳馨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只对劳务内容和单价进行约定,劳务费总金额应根据劳务收方量进行计算,最终付款金额还要按照合同书要求扣除原告工期延误以及材料浪费等相关赔偿。第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提前两天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时至今日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合同约定2020年9月10日竣工,原告工期延误严重,原、被告双方更未办理结算。第三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被告与业主方也一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第四原告主张退还押金,押金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分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3.计日工天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工地上实施了具体的劳务,上面明确记载有工作内容和工期,也有被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4.承诺书,欲证明整个工程已经全部进行了结算,也具体说出了工程的数量和金额是多少,并且载明了给付时间。
5.漆工班组收方清单、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欲证明原告带领的木工、泥工、漆工实际在工地上进行做工,并且得到了被告方认可,证明相关工程量及数量。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确认原告做了好多劳务,还剩多少尾款没有支付的问题。
6.现场吊顶变更,欲证明项目经理陈旭在业主方要求停工的时候写的,后面还有技术人员刘仁波的签字。
7.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原告押金4000元,应当退还。
8.原告在丹巴情怀谷酒店来往油费及过路费明细,欲证明原告应被告方要求撤回,后又要求工人返回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相关工期延误均由被告导致。
被告佳馨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佳馨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该证据1.6条约定原告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9月10日。该证据3.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提前两天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验收,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该证据7.4条约定若原告未按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有权在原告的相关劳务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赔偿费用。经查,双方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施工,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按方进行相应的收方并进行结算而不是按工天进行结算。对证据4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3月5日的承诺书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并非公司设置,公司从未设置项目专用章。2020年9月2日承诺书上的字迹潦草不能确认其内容,是承诺人的单方行为,承诺内容不能对其他人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5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木工、泥工汇总表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最终是按方量进行结算,而该汇总表变成按工天进行结算,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称木工、泥工汇总表上加盖的项目章为彩印件,并非原件。经查,证据3显示的内容为漆工班组共计工天44.5个,每个工天385元,有陈亮签字确认。证据4中2020年9月2日的承诺显示的内容为曾杰向原告班组承诺劳务工程款先按前期合同计算、若出现亏损现象,按后期原告所记工天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认可曾杰系公司工作人员。证据4中2021年3月5日的承诺书显示的内容为案涉工程漆工班组方量按照漆工班组收方清单(后附)计算,方量共计6532.84㎡,单价按照21元/㎡,总价为137189.64元。因漆工单项项目未完工,经协商按照总价的80%结算,故实际总价为109751.71元,点工共计44.5个,按照385元/个,共计17132.50元。合计金额为126884.21元。该款项在15日之内支付。该款项支付到班组长***账户,由班组长***支付到各个工人,如出现公司已打款至班组长,班组长未支付工人工资,所有责任由班组长负责。该承诺书上承诺人处加盖有佳馨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还有陈亮、***的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陈亮系公司工作人员。证据5中的漆工班组收方清单显示的内容为漆工班组收方量为6532.84㎡,有陈亮签字确认。证据5中的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显示的内容截止2020年12月19日,总工:1229.5个×385元=473357.50元。***:140个×400元/天=56000元。共计529357.50元。2021年总工:59个×385元=22715元。***:12个×400元=4800元。共计27515元。总合计:556872.50元-已借支488600元=剩余尾款68272.50元。其中工人496072.50元,***60800元。工天核实无误。***、罗世泉在该表上签名,该表上加盖的佳馨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为彩印件,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庭审中,被告认可罗世泉系公司工作人员。即2021年3月5日的承诺书显示对漆工班组的结算部分是按方量,且按照方量的80%进行结算,还有部分是按照工天结算,总共是44.5个工,每个工385元,与计日工天确认单上载明的工天及每个工的费用相一致,漆工班组的方量与其收方清单上载明的方量相一致。该承诺书上加盖有佳馨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虽被告称该章并非公司设置,公司从未设置项目专用章,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被告佳馨达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承包了案涉“情怀谷酒店”的装修项目,故该结算加盖的项目章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上加盖的佳馨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虽然为彩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合理说明,称被告向其承诺要打该款需将该工天合计表原件收回,当时原告用手机拍照发送到被告负责人柘虎的微信上,后又将原件交给了柘虎,所以该表上的项目专用章为彩印件,并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与柘虎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木工、泥工,且该表上项目专用章的内容、样式与2021年3月5日对漆工班组费用进行结算时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的内容、样式一致。故该结算对被告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证据3、4、5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据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的证明目的。经查,证据6显示的内容为现场吊顶高度变更情况,有陈旭、刘仁波签名,载明四个木工的费用每天150元,结算时付款。即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要求原告停工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称本案是劳务承包关系纠纷,原告提出的保证金是原、被告之间就长期合作所达成的合同关系,并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工人往返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员工往返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该证据系原告来往案涉酒店所产生的油费及过路费明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装修施工地点、装修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单价、工期、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应务工人员到丹巴县被告承建的“情怀谷酒店”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曾杰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丹巴酒店***各个班组先按照前期合同计算,若出现亏损现象,按后期原告所记工天进行结算。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亮在计日工天确认单、漆工班组收方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漆工班组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漆工班组劳务费126884.21元,被告承诺该款在15日内支付。2021年3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罗世泉在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也于2021年3月28日对木工、泥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工、泥工劳务费556872.50元,扣除已借支的488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木工、泥工劳务费68272.50元。上述款项合计195156.71元,原告四舍五入后主张195157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此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另找他人对案涉酒店后续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原告退出案涉酒店后续施工。即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双方结算后已经解除。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佳馨达公司交纳入职质保金4000元,原告成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原告离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入职质保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对装修施工地点、装修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单价、工期、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约定按工天及每个工天的价格计算,并于2021年3月5日双方对漆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漆工班组劳务费126884.21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该款的支付期限。2021年3月28日双方对木工、泥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木工、泥工劳务费6827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157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195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原告提供劳务事实发生在2020年至2021年1月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纠纷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工程款195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昌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
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