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罗安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贵,四川百益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馨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巴县(2021)川33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馨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与佳馨达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未验收,未确定劳务质量和工期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劳务承包费不能成立;2.曾杰、陈亮、罗世泉三人只是佳馨达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佳馨达公司未授权三人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曾杰三人的签字对佳馨达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3.***未出示泥工、木工工天合计表原件进行质证,佳馨达公司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在本案中得到认可和采信;一审采信未出示原件的证据,违背证据认定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1.因佳馨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中途停工(施工图纸频繁更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2020年7月8日,***提出退场申请,后于8月6日与公司项目经理陈旭、刘仁波达成一致,由劳务分包改为按天计算工钱,故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2.曾杰、陈亮、罗世泉三人掌握项目部印章、负责统筹和安排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其他事务,三人并非普通员工,系佳馨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3.2021年4月7日,佳馨达公司总经理柘虎通知***提交结算原件以支付款项,***当日提交了结算原件,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馨达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馨达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程款195157元并退还押金4000元;2.诉讼费用由佳馨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馨达公司与***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装修施工地点、装修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单价、工期、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相应务工人员到丹巴县佳馨达公司承建的“情怀谷酒店”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佳馨达公司工作人员曾杰于2020年9月2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丹巴酒店***各个班组先按照前期合同计算,若出现亏损现象,按后期***所记工天进行结算。后佳馨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亮在计日工天确认单、漆工班组收方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5日,双方对漆工班组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佳馨达公司告应支付***漆工班组劳务费126884.21元,佳馨达公司承诺该款在15日内支付。2021年3月28日,佳馨达公司工作人员罗世泉在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也于2021年3月28日对木工、泥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佳馨达公司应向***支付木工、泥工劳务费556872.50元,扣除已借支的488600元,佳馨达公司还应向***支付木工、泥工劳务费68272.50元。上述款项合计195156.71元,***四舍五入后主张195157元,佳馨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此款佳馨达公司一直未向***支付。
另查明,双方结算后,佳馨达公司另找他人对案涉酒店后续施工内容进行施工,***退出案涉酒店后续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结算后已经解除。
2018年10月24日***向佳馨达公司交纳入职质保金4000元,***成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离职,佳馨达公司未向***退还入职质保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组织工人为佳馨达公司提供劳务,佳馨达公司理应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对装修施工地点、装修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单价、工期、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对***提供的劳务费用约定按工天及每个工天的价格计算,并于2021年3月5日双方对漆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佳馨达公司应向***支付漆工班组劳务费126884.21元,佳馨达公司向***承诺了该款的支付期限。2021年3月28日双方对木工、泥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佳馨达公司还需向***支付木工、泥工劳务费6827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157元,佳馨达公司一直未向***支付。故***要求佳馨达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1951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佳馨达公司退还押金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佳馨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劳务工程款1951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50元,由佳馨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馨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
经查,***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书、计日工天确认单、承诺书(2020年9月2日,曾杰签字)、漆工班组收方清单、木工泥工工天合计表、承诺书(2021年3月5日,***签字、陈亮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20年5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书》载明的计价方式为按面积结算,2020年9月2日曾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丹巴酒店***各个班组先按照前期合同计算,若出现亏损现象,按后期乙方(即***)所记工天进行结算。后佳馨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亮在计日工天确认单、漆工班组收方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5日双方对漆工班组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应支付***漆工班组劳务费126884.21元,佳馨达公司承诺该款在15日内支付。2021年3月28日,双方对木工、泥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佳馨达公司应向***支付68272.50元。两次结算均有按工天计费的内容。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佳馨达公司的结算方式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发生了变更,即变更为部分按照面积结算其余另按工天结算;且***应得劳务费金额业经双方签字确认。佳馨达公司诉称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杰、陈亮、罗世泉系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属于履行其相应职责,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佳馨达公司承担;至于***未提交泥工木工工天合计表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佳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