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22民初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三路52号1栋3单元5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男,生于1980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琴,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财富中心2栋4楼清风雅雨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工程已基本完工,按照工程量结算(包含增减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000元(大写:肆拾万零捌仟元整)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工期延迟一天赔偿1000元,从2019年9月4日起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3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返工;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临时、补救性整改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6120元(以上两项共计3981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反诉人位于荥经县财富中心2栋4楼清风雅雨酒店的装修工程。其中合同1.4条约定“工程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日。”合同第13.5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不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工,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13.6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但是该违约金过低与反诉人的损失差距太大,反诉人要求按每天1000元计算。工程是分七个阶段,每完成一个阶段反诉人结算一次费用。因被反诉人管理不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反诉人要求返工。被反诉人也同意,因此反诉人本着对被反诉人的信任,依约支付了前面几期的工程款。但被反诉人直到现在也未整改和对前几期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并且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装修行业规范,擅自改变装修用材将合同约定的花岗石改成人造石等违约行为。反诉人再次要求整改和返工,被反诉人因不愿意整改和返工,便丢下未完工验收的工程撤出了工地。反诉人多次通过微信群要求被反诉人前来完成收尾工作并验收,被反诉人均不予理会。为了减少损失,履行止损义务,反诉人另行请其他人对部分必须处理的项目进行紧急性处理,共支付1612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反诉人特此上述事实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工程内容为家在清风雅雨间酒店大厅、客房、屋顶装修。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诉、反诉均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而建设工程项目与所在地域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联,故上述仲裁协议中的“当地”应指建设工程所在地四川省荥经县。因荥经县属于雅安市,而雅安市仅有雅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指向的唯一仲裁机构是雅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诉原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应向雅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成都佳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271元(被告未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一锋

审 判 员  徐为峰

人民陪审员  廖武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宋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