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591号 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大塘基社区7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泉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740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8701元(按合同总价款10774031.7元的5%计算违约金);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湘阴县恒盛华府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F201809010),将该项目的附着式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金额为66元每平方米;合同总金额按爬架防护楼层的外墙实际面积总和计算;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约定按时按期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工程款10774031.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400000元,尚欠付原告1374031元未支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未予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F201809010。合同约定:将位于××镇××道××工程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分包给原告施工。爬架的施工高度为标准层顶层至标准层女儿墙。1、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提供爬架自身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并负责完成对爬架的预埋、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工作。2、约定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爬架按照面积计算,单价金额66元/㎡,合同总金额按爬架防护楼层的外墙实际面积总和计算,合同总金额为1100万元,工期9个月。本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另支付3%税金,乙方则开具3%税票;支付10%税金,乙方开具含10%税票。乙方免费提供卸料平台。3、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工程款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后,按进场施工的栋号,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2019年春节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进场施工的栋号工程款之和的30%(10万定金在此次付款中抵扣应付款);爬架提升至20层,无论何时到达20层的时间节点,按照施工进场栋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70%;竣工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爬架拆除完毕后退场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将10%余款,如甲方未按本约定按时按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相应处盖章,原告方法人代表***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字。 原告陈述,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确定工程实际面积为160471m2。他公司根据结算面积按单价66元/㎡计算,总价款为10774031.7元。原告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所有爬架均已拆除退场。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940万元,尚欠工程款1374031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另注明:不包含处罚单。原告公司职工徐淼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面积确定无误。 2022年1月21日,原告以原结算单与***再次结算,***在该结算单据上写下:“整价优惠玖万零肆仟零叁拾壹元,尚欠捌拾万元整”并签字。 本院在庭审中向***进行调查,***表示:他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他承包了湘阴县恒盛华府项目的劳务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属于劳务工程范畴,所以被告让他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他是湘阴县百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儿子,***是他公司技术总工。前期工程款是由湘阴县百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后期工程款也是他通过别人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他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40万元,原告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关于欠款1374031元,他与原告已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面积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进场卸料的过程中因缺少卸料平台,双方商量由他给原告提供24个卸料平台,约定2万元一个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提供卸料平台,他认为现在应当扣除这48万元的卸料平台租赁费用。对于结算单上他本人写的优惠的94031元,是与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徐淼一起商谈后,在1374031元的基础上扣除48万元的租赁费用后,再抹掉尾款后尚欠80万元。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合同中约定由他们公司提供卸料平台,他们公司提供27个卸料平台,其中1个平台因没有安装位置被撤回。对于***辩称提供了24个平台,被告方未要求他们公司增设平台,对平台提供的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关于20000元一个的平台租赁价格,他们不予认可,根据市场的租赁价格为每个5000元,按2万元一个进行扣款系对方单方意愿,他公司并未认可。关于9万多元的优惠,这是基于双方在卸料平台上存在争议,他们公司才同意做该优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原告主张的结算费用没有被告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分包合同对合同总价款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按期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0774031.7元,未超过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总价款,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中作为被告方代表签字,其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尚欠工程价款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扣除卸料平台租赁费用,故能够确定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374031元,被告应予支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本约定按时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1年2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未就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5387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尚欠款项1374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外人***虽然作为被告方代表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与***个人无关,***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至于案外人***所说卸料平台的租赁费用,分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卸料平台,因实际操作过程中卸料平台数量不够,由***向原告提供了卸料平台,系***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查明确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031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1374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7.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07.5元,由原告湖南创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7.5元,由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军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湛   瀛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