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宏畅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荣,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0)湘108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畅公司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227,2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强制性规定,鉴定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采信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或遴选符合鉴定质证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应按照2个九级伤残以及2020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宏畅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畅公司支付其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费用365,237.54元;2.诉讼费由宏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宏畅公司从事电力维修。2019年6月17日10时许,**乘坐工友袁某某驾驶的桂C2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郴州市资兴市三都镇龙竹村新村部方向前往上竹园组方向进行电力维修作业过程中,在一家农户家中门前,车辆熄火停至一分钟后往后滑行,在车辆货箱上拿东西的**跳车被车辆辗压造成受伤。当天**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019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6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腿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内踝骨折、右侧腓浅神经损伤;2.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因伤情未愈,又于2020年3月19日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0年4月1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2.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下肢过度负重,扶拐行走;3.出院后加强锻炼等;4.出院后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内固定等;5.如有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339,839.75元,已由宏畅公司全部支付。

2020年6月13日,经**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踝关节功能丧失75%,现状态属两个玖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为15,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畅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22日,经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下肢损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经治疗后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下肢毁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伤残鉴定不服,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未予准许。

另查明,**共生育两位女儿,大女儿常心凌出生于2009年2月21日,小女儿常湘凌出生于2014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受害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接受劳务方宏畅公司是法人单位,属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起诉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的损失该如何承担;二、**的损失认定。一、关于**的损失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宏畅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乘坐的车辆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选择跳车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宏畅公司承担。二、关于**的损失认定:1.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6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60元(60元/天×166天),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9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的护理费为9752.4元(39,552元/年÷365天×90天),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28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为治疗伤情及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3320元(20元/天×166天),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处拾级伤残,其主张按伤残赔偿金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487元(16,585元/年×20年×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常心凌出生于2009年2月21日,小女儿常湘凌出生于2014年12月31日,均系**的抚养对象,抚养年限从第一次定残日开始计算分别为7年、12年,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974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647.83元(14,974元/年×7年×11%÷2人+14,974元/年×12年×11%÷2人)。以上共计52,134.83元;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240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和从事的固定行业,参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误工费为10,905.6元(16,585元/年÷365天×24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二处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共花费鉴定费2250元,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证,应予认定。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14,522.83元。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宏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4,522.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减半收取3306.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26.5元,由原告**负担2530.5元,被告湖南宏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应如何认定以及**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查,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与**自行委托的原司法鉴定机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同一级别和同一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院采信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鉴定结论,不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且**至今仍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一审法院采信具有鉴定资质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中“两个拾级伤残”等结论,认定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同时结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这一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案涉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判令宏畅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7,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