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街皂角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674918。

法定代表人:谭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南光路21号5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912X。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国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裁判错误,上诉人充分举证证明了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租赁关系合意,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也通过自己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之前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事宜,但实际上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履行的租赁合同。

四川南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国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南苑公司立即支付承租的QFZ63型号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398930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截起诉时约为16954元),并由四川南苑公司承担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四川国琦公司支付违约金79786元,合计495670元;2.四川南苑公司立即支付承租的QTZ80(6010)、QTZ50型号塔式起重机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租赁费用921293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截起诉时约为39293元),并承担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908.6元,另由四川南苑公司赔偿四川国琦公司因工地管理失职丢失电缆线损失3250元,合计114874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川南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和2019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南苑公司承租四川国琦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位于广元市华庭工程,塔机型号分别为QFZ63型号一台和QTZ80(6010)型号一台、QTZ50型号两台及附件,四川南苑公司应按月支付租赁费用,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向四川南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塔吊相关资料,因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需要总承包单位盖公章(即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此次盖章仅用于塔吊备案,在施工期间与塔机相关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承诺单位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向四川南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天立学府华庭28#楼至35#楼施工塔吊资料,因办理广元天立学府华庭28#楼至35#楼施工塔吊备案需要总承包单位公章(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此次盖章仅用于办理广元天立学府华庭28#楼至35#楼施工塔吊备案。在施工期间与施工塔吊相关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承诺单位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四川南苑公司分别与上述二案外人签订了分包合同。2017年6月,四川南苑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兴邦劳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元天立学府华庭6#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款分包工程概况及分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天立学府华庭6#楼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1、机械设备工程:塔吊及施工电梯基础施工(其中钢筋及混凝土甲供,其余为劳务单位承担)、塔吊租用进出场及安拆、塔吊操作、塔吊检测备案、其他施工设备自备”。2018年6月,四川南苑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学府华庭四期27#-29#、34#-36#楼及地下室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蒲天举承包人(乙方):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元项目负责人:邓长成。合同第一款分包工程概况与分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学府华庭四期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天立国际学校旁)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1、机械设备工程:塔吊及施工电梯基础施工(其中钢筋及混凝土甲供,其余为劳务单位承担)、塔吊租用进出场及安拆、塔吊操作、塔吊检测备案、其他施工设备自备”。2020年8月7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南苑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塔吊租赁费授权书,内容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我单位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名称)承包了贵司的广元天立学府华庭四期工程项目,为保证顺利交房及加快工程进度,现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我单位塔吊租赁费用,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司对我单位的进度款中等额扣除。贵司只是代我单位支付塔吊租赁费,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租赁方与贵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次委托支付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该委托代付塔吊租赁费授权书写明了四川国琦公司的户名、开户行及账号,成都博元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11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般付款审批单,加盖了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申请支付的金额是20万元,事由是学府华庭四期塔吊费用,收款方是四川国琦公司。2020年8月11日,四川南苑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万元,用途为学府四期塔吊费用。2020年8月12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南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天立学府华庭四期工程款,金额200000.00”。另查明,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5月14日四川南苑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别于2017年8月5日以及2019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四川国琦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四川南苑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内容上看,“此次盖章仅用于塔吊备案”;同时,四川南苑公司提供了与上述二案外人的工程分包合同,且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看,无四川南苑公司人员确认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签证。因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案涉承租关系的合意,亦无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四川国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5元,由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2021年6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参加了询问。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为涉案租赁起重机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起重机械安装方案审批表》、《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复印件;第2组为四川国琦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租赁物为特种机械,需报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租赁合同是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备案只是应法规要求做出行政行为,不代表双方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履行的监督和备案义务。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二审另查明,涉案起重机使用事宜已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起重机械安装方案审批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上四川南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人虽名义上为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但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在订约时即知晓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不具有租赁设备的意思,不愿受该合同拘束,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也已经以书面承诺的方式明确向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表示该合同仅用于备案,合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同时,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除合同备案的系列手续之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重机的使用结算等系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的行为或者获得了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向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的转款行为也是受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起重机租赁合同备案主要是对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监管,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仅是就双方之间的款项给付等经济问题主张权利,合同双方另行以书面承诺的方式约定双方之间的经济问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四川国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四川南苑公司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