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6239号
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新皂街皂角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674918。
法定代表人:谭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南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1912X。
法定代表人: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琦高新公司)诉被告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琦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南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琦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租的QFZ63型号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398930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截起诉时约为16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786元,合计49567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租的QTZ80(6010)、QTZ50型号塔式起重机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租赁费用921293元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截起诉时约为39293元),并由被告承担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908.6元,另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地管理失职丢失电缆线损失3250元,合计114874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和2019年1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位于广元市华庭工程,塔机型号分别为QFZ63型号一台和QTZ80(6010)型号一台、QTZ50型号两台及附件,被告应按月支付租赁费用,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出租塔式起重机供其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租金外,一直拖欠原告大部分的租赁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生产经营严重受影响的后果。现经原告一再催收无果后,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全部租赁费用,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南苑建设公司辩称:告不是该塔机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仅用于总包单位向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实际使用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二公司进行结算,并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的支付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国琦高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二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事项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有权依法收取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用。
第三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第一份是诉讼请求第一项天立学府华庭6号楼租赁的塔机,合同中对于租赁的费用分别包括诉讼请求中的塔机租赁费及附着等租赁单价及使用周期。合同第九条第3款有约定违约金,也是我方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使用条款。合同有原、被告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另一份租赁合同是另外3台的塔机,进场费、附着物的费用及计算方式都有约定。合同是2019年1月5日签订,也有原、被告经办人签字,加盖了公章。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单价、使用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第四组:建筑起重机产权备案证,证明原告所出租的塔式起重机是有合法的许可证明及权属证明,是出租机械的合法所有人。
第五组:塔机开机报告,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起用时间,而且每份开机报告上都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包括主机和附着标节等的起用时间。
第六组:情况说明及购置电缆线收据,证明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由被告进行保管的电缆线在工地丢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出现丢失后我们购置了电缆线,金额为3250元。
第七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用,证明被告仅仅履行了部分租金的支付义务。
第八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其作为国琦高新公司驻案涉租赁设备工地现场负责人,其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办理租赁设备开工手续,签署租赁物使用开机报告的情况。
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二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组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虽然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根据原告和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仅用于总包单位施工备案。并且,被告盖章处签字署名为邓长城,邓长城是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并不是被告职员。
第四组三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开机报告共18页,落款只落了被告的名字,未加盖印章,故对开机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部分,所签名的赵亮、张深斌、冯平为二公司的施工人员,其签名为李明权、唐礼兵、黄东三人为二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六人均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可证明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塔机,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六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加盖公章,签字为唐礼兵,唐礼兵不是被告员工。对于其购买的电缆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价格不予认可,损失的价格不能凭一张收款收据来确定。
第七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称20万元并非被告因租赁塔吊而支付的租赁费,而是在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下,被告公司代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0万元。
被告南苑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的《6#楼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件。
2、被告与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7#-29#,34#-36#楼及地下室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原件。
3、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
证明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分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1款)“机械设备工程,塔吊租用进出场及安拆,塔吊操作、塔吊检测备案、其他施工设备自备”可证明被告将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需要使用的塔吊由二公司自备。
证据3证明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具有分包劳务的资质,其中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3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股东有邓长城,邓长城非被告职工,却在6号楼塔吊租赁合同中,被告落款处签字,可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实际控制人邓长城则在涉案工程中代表二公司对外签署文件。
4、原告与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
5、原告与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
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于其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因是施工塔吊备案需要总包单位盖章。对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承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赁款无事实依据。
6、被告职工花名册一份,原件。
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开机报告,附着,启用报告中签字为赵亮、张深斌、冯平三人为劳务公司施工员,李明权、唐礼兵、黄东三人为劳务公司项目经理,以上6人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塔吊。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7、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费用,备注是代博元付。
8、2020年8月11日一般付款审批单,加盖了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申请支付的金额是20万元。
9、2020年8月12日收据一张,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内容是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10、2020年8月7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代付塔吊租赁费授权书,内容为委托被告代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塔吊租赁费。
证明目的:原告所称20万元并非被告因租赁塔吊而支付的租赁费,而是在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下,被告公司代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0万元。
原告对被告南苑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合同是被告与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中所约定的被告所称的第11条,是超出了劳务应当承担的范围,而且建筑设备的租赁是要有特殊资质,不能由劳务公司来履行特种合同的事宜。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工商信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建筑工程,被告作为总承包,把其中的劳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在履行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为被告施工从事某些代表被告建筑工程的事务。邓长城在工地上签署的资料我们认为是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及施工任务。
证据4、5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只是说了因备案需要加盖总包单位印章,只是证明住建部门进行备案时加盖的印章,由原告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履行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承诺书内容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是有意规避被告应当在建设部门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其他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的嫌疑,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上是28号楼-35号楼,本案原告起诉的几个塔吊包括6号楼,27、28、29、34号楼都是使用原告的塔吊进行作业。
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被告,并不是所有员工都在本案提交的花名册中。从证明目的来看,这些签字的人员是在以被告的名称下签署的名字,开机报告签署时是在被告所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的,被告外包给其他单位,包括被告所乘的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是在被告总承包范围内为被告履行总承包义务所事实的职务行为。我们认为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代博元付”是手写的,用途是“塔吊费用”,我们认为用途是付的塔吊费用,“代博元付”是单独添加上去的。
8、一般付款审批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被告和第三方之间的审批手续,他们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无法约束原告,原告没有在审批单上签字。
9、开具的收据也是第三方。
10、授权书也是第三方给被告出具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和2019年1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位于广元市华庭工程,塔机型号分别为QFZ63型号一台和QTZ80(6010)型号一台、QTZ50型号两台及附件,被告应按月支付租赁费用,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案外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琦高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向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塔吊相关资料,因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需要总承包单位盖公章(即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此次盖章仅用于塔吊备案,在施工期间与塔机相关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承诺单位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琦高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向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天立学府华庭28#楼至35#楼施工塔吊资料,因办理广元天立学府华庭28#楼至35#楼施工塔吊备案需要总承包单位公章(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此次盖章仅用于办理广元天立学府华庭28#楼至35#楼施工塔吊备案。在施工期间与施工塔吊相关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与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承诺单位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与上述二案外人签订了分包合同。2017年6月,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兴邦劳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元天立学府华庭6#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款分包工程概况及分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天立学府华庭6#楼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1、机械设备工程:塔吊及施工电梯基础施工(其中钢筋及混凝土甲供,其余为劳务单位承担)、塔吊租用进出场及安拆、塔吊操作、塔吊检测备案、其他施工设备自备”。2018年6月,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元学府华庭四期27#-29#、34#-36#楼及地下室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蒲天举承包人(乙方):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元项目负责人:邓长成。合同第一款分包工程概况与分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广元学府华庭四期工程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天立国际学校旁)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1、机械设备工程:塔吊及施工电梯基础施工(其中钢筋及混凝土甲供,其余为劳务单位承担)、塔吊租用进出场及安拆、塔吊操作、塔吊检测备案、其他施工设备自备”。
2020年8月7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塔吊租赁费授权书,内容为“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我单位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名称)承包了贵司的广元天立学府华庭四期工程项目,为保证顺利交房及加快工程进度,现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我单位塔吊租赁费用,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司对我单位的进度款中等额扣除。贵司只是代我单位支付塔吊租赁费,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租赁方与贵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次委托支付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该委托代付塔吊租赁费授权书写明了原告国琦高新公司的户名、开户行及账号,成都博元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11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般付款审批单,加盖了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申请支付的金额是20万元,事由是学府华庭四期塔吊费用,收款方是原告国琦高新公司。2020年8月11日,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原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万元,用途为学府四期塔吊费用。2020年8月12日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南苑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天立学府华庭四期工程款,金额200000.00”。
另查明,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5月14日被告南苑建设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7年8月5日以及2019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成都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内容上看,“此次盖章仅用于塔吊备案”;同时,被告提供了与上述二案外人的工程分包合同,且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看,无被告公司人员确认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签证。因而,原、被告之间无案涉承租关系的合意,亦无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5元,由原告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人民陪审员  贾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