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03执3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674915,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22)川0703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申请由被执行人**支付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保险、住房公积金信息等进行查询,又通过传统查控手段对其不动产进行查询,对其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冻结**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至2023年8月8日,未实际控制到金额;查封**名下川B2××**号车辆1辆,查封期限至2024年8月17日,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权处置。此外未查到**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传唤,**未到院报告财产。截至2022年12月2日,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案已依法将**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四川国琦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其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过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2)川0703民初17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冻结账户、查封车辆继续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