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溪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2157号
原告: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唐淑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男,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联合建设公司”)与被告苍溪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城投开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联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与原告就《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858681.37元(暂计);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2%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4项的“月利率1.2%”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苍溪中农供销城”开发业主,原告系专业承建建筑主体、消防系统等的法人公司。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议被告将中农供销城一期工程的消防系统材料供应及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含税)人民币约1000万元,如有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则另行调整计价。2019年12月6日双方就履约保证金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便组织人员及材料、机械进场施工作业。2020年7月,因被告发生资金链断裂危机,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复工未果。2020年8月,原告制作结算书并邮寄至被告,要求被告作工程结算回复且要求尽快支付施工款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截止2020年8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8618.37元至今未付。且只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现因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混乱,且与案涉工程主体的施工总包方发生纠纷,以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农城投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所涉工程2020年7月停工不实,实际是2021年1月底全面停工。现被告同意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其工程款应由本工程监理方、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原告方及本公司委托工程全程跟踪审计单位共同结算,而原告所提供的预算书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858681.37元工程款无有效证据证明,本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还需退还保证金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下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合符合同约定;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等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拟证明新增电力电缆850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通知》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关于停工的函及送达签收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两份及邮寄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58681.37元,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联系函送达签收单及保证金退款函,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向李均转款10万元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中农城投开发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中盛联合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苍溪中农供销城一期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本安装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组价。材料价格或设备价格按四川省或广元市造价信息价执行(同种材料设备按广元市造价信息价执行为准),承包方应至少提前一个月报发包方封样及审核,审核表格含材料名称、品牌、同期的信息页复印件,发包方现场代表签字后方可使用。四川省或广元市造价站未发布的材料价格或设备价格采用认质认价方式,承包方需在使用前提请材料核价,发包方需指定至少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品牌。人工费相应各楼栋开工当期四川省或广元市造价站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规费按签订合同当期承包人持有的规费取费证费率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基本费费率计取。合同总价约100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实行施工节点(形象进度、月进度)付款方式,不设预付款。2)本工程主体预留、预埋敷设施工过程不支付工程款,预留预埋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预留预埋部分已完工程价款额的80%的工程进度款。3)安装施工工程中每2个月结算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前2个月工程进度款的75%。4)为使工程整体质量水平有足够保障,其安装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工程实际价款的85%。5)结算完成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6)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预留期限为2年;工程款申请支付流程,承包方将有效的工程款申请资料准备齐全后,提交给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后提交给发包方现场代表,发包方现场代表将申请资料移交给发包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并签字盖章后提交给发包方,在承包方没有违约或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发包方审核签字后盖章后1个月内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先向发包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付此次工程款直至发票提供完成。发包方任命驻工地代表为丁玉田,承包方任命执行项目经理为李均;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须向发包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为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该履约保证金在到达发包方银行账户之日起10个月内,在承包方没有违约行为和其他过错的前提下,由发包方无息退还。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2019年12月底前向被告支付下余5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以缴纳时间与金额在10个月内分别退还。前述《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承包方除加盖公司印章外,由李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和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原告也根据总包方的主体施工进度进行了消防系统的主体预留、预埋敷设等施工工作。2020年7月,因被告与主体工程总包单位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导致该工程主体工程至今未竣工,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也被迫停工。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停工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开发的苍溪中农供销城项目已于2020年7月4日全面停工,我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已无施工作业面,特决定从2020年7月9日起全面停工,具体开工时间以贵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复工。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价款《预算书》,自行结算工程款为858618.37元,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结算书予以回复。2020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2021年2月1日,原告又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43963元(结算金额的75%),被告仍然未予回复原告,导致原告收款无着,于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公司在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不持异议,并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该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结算,且对原告诉称的还需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不予认可,辩称除已经返还原告认可的40万元保证金外,还于2020年12月31日向李均汇款10万元,并提供了个人交易明细佐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向李均转款10万元不予认可,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往来均是通过双方公司账户,而被告所提供的交易凭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该款与本案所涉保证金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农城投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苍溪中农供销城一期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一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停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自被告同意解除时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现原告以自己在停工后所作的工程价款《预算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该《预算书》所载金额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不是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确认及支付流程进行的结算,该预算书所载金额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8618.3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进行的施工投入及损失,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时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到达发包方银行账户之日起10个月内,在承包方没有违约行为和其他过错的前提下,由发包方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和12月31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被告未提供原告具有违约或过错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7日和31日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其拖延未予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还应返还的金额,原告主张60万元,被告辩称2020年12月31日还向原告工地代表李均返还10万元,现实际只欠50万元,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向李均转款10万元交易记录佐证,但李均仅为原告公司确认的项目经理,被告所提供的个人之间的转款没有公司的授权,也与双方之间之前的交易方式不符,本院对该10万元转款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辩称仅下欠保证金50万元,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爱理费减半收取9126元,由被告苍溪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原告四川中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