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279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明,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萍,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贤,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龙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富。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苏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萍、伍丽贤,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万元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三被告支付因锚索没有拔出来赔偿原告15万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2947.53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0元、评估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房屋旁盖地下停车场,其为了节省资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工程师在原告房屋下打入锚索桩以巩固被告自身房屋基建,其行为引发了原告房屋出现墙身开裂等情况,原告知情后,被告作出承诺,并向原告签订《承诺书》:被告要拔出该锚索桩,当拔不出锚索桩时,要赔偿1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不拔出锚索桩,并拒绝履行承诺。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委村民代表于2018年12月20日见证双方签订此《承诺书》,被告承担原告受损的主要责任。2021年7月14日,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屋修缮工程费用预算表》,故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2947.53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申请撤销该《承诺书》手写部分的内容。《承诺书》签订时,案涉工程已进入地下室开挖的最后施工阶段,已开挖至地下室基坑承台底,需要尽快进行后续施工回填,但原告等周围五户居民认为被告的施工会影响其房屋质量,故意阻扰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一度陷入停工状态,被告当时考虑到施工现状及风险(已开挖尚未回填),为了安抚原告等五户居民的担忧并防止其作出过激行为,经村干部及生产队协调,由生产队打印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如因施工对周边房屋造成裂纹及损坏的,愿意承担该房屋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签订《承诺书》时对于打印部分的内容仍然不满意,强行增加手写内容,否则其就不会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还威胁被告,如不增加其手写内容,将会继续扰乱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被告停工,因基坑开挖未回填,被告为了保证周边住户人身、房屋安全及基坑安全,不得不在原告增加了手写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名。故被告受胁迫而签订的《承诺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该《承诺书》写部分的内容应予以撤销。二、即使《承诺书》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撤销,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对于原告在《承诺书》中手写的“若锚索拔不出来时,赔偿15万元”,被告认为该句话表意不明,并未明确需拔出来的锚索是哪一根,因基坑支护的需要,被告在四周不同位置均有进行锚索施工,本来该锚索施工是安全合法的,是为了固定基坑的需要而进行的,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影响,但因原告等五户临近居民的阻扰,被告不得不拔出靠近该五户房屋一边的锚索,其他锚索均远离原告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拔出。三、根据鉴定报告,无论原告房屋下方是否有锚索,均不会对原告房屋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只是对房屋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鉴定报告,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一是基坑开挖降水导致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加剧,二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震动加剧了房屋上部结构非承重构件的损坏,而从施工方案及费用预算的内容来看,是对涉案房屋全部的损坏进行修复评估,因此,应剔除与被告无关的内容,即不属于室外地台和房屋上部结构非承重构件应剔除。五、鉴定报告对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加剧了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和房屋上部结构非承重构件的损坏,无法定量判断其受影响程度,因此,即便前述损坏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但被告的原因参与度并非百分百,根据鉴定报告第十三页第八条的原因分析,出现该损坏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使用的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同,墙体之间未做好接搓,拉结力不足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的行为只是加剧损坏,并非所有的过错与损害结果都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原告房屋的下方土层中根本就没有锚索,无论从设计图纸,还是从工程的实际施工,这个锚索都不可能存在于原告房屋的下方土层中,如果原告方能够举证我们施工的锚索的确在其房屋的下方土层中,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无法举证,且事实并没有该锚索。三、虽然我方在基坑开挖之时对周边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之后的施工,包括打桩在内的施工,同样也会造成原告房屋一定损坏,更为主要的是,原告的房屋离施工的工程有10到20米的距离,但比涉案房屋更临近的房屋都没有受到损害,因此,我方认为我方施工与涉案房屋损坏没有必然联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中山市东凤镇普庆巷32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2007年镇政府拆迁安置自建房。
被告***与案外人苏柱燊、吴幸光、许成广是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3730.9㎡国有出让商业土地的使用权人,2016年4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8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土地(在建工程)的东南方位,两者中间有一条宽约8米的道路。
2018年8月13日,***、苏柱燊、吴幸光、许成广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盈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本项目结施及建施施工图纸,结合现在施工场地,参考甲方提供的地质情况,负责本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及施工,设计施工图纸及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乙方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全包干的形式承包,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开挖深度暂定4米,基坑周边房屋出现因基坑施工产生的变形、倾斜、倒塌、人员伤亡由乙方负责。
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苏柱燊、吴幸光、许成广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以其本人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承包人中盈建安公司在上述承包合同在合同期内的义务提供担保。
原告提供2018年12月20日的《承诺书》打印字体部分载明:“本人在此做出承诺,在普庆巷尾的在建施工工地完成时,若对其周边房屋造成裂纹及损坏的,将愿意承担该房屋的赔偿,此承诺在签订日期为准,为期10年。自签订本承诺书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建设方施工,否则因无理阻碍建设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打印字体后续接手写字体部分载明:“***普庆巷32号房屋,现在房屋已造成损坏,当在建工地完工时,将帮***房屋按实际方数重新建造,重新建造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若锚索拔不出来时,赔偿15万。”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屋主处签名捺印,见证方显示有林桂明、廖富华的签名捺印。三被告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则还辩称原告房屋土层下方并无锚索。
中山市东凤镇伯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拟对其位于东凤镇××××号工程进行施工,为固定施工前周边居民的房屋结构现状,在本村委会的协调下,本村***等五户村民均同意委托中山市铁城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城鉴定公司)对其房屋现状进行检测。2019年11月,因***上述工程已经封顶,为对施工后的周边居民房屋的现状进行复检,在本村委会的协调下,***等人均同意再次委托铁城鉴定公司对其房屋现状进行复检。铁城鉴定公司在上述两次房屋检测过程中,***等人均积极配合检测,使得检测工作如期顺利完成,因此,施工前后两次委托铁城鉴定公司对***等人的房屋现状进行检测的行为属于***等人与***的共同委托。特此说明!”
2018年9月5日,铁城鉴定公司作出TC2018-08-24《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住宅楼,工程地点:中山市东凤镇普庆巷32号,建筑面积:430㎡,层数:三层,竣工时间:2016年,报告时间:2018年8月,委托单位:***、苏柱燊、吴幸光、许成广,检测结论:1、现场采用经纬仪对住宅楼2个角进行倾斜度观测,检测结果显示:住宅楼1×A轴观测点偏移比值最大(包括施工误差和外装修的影响),偏移比值为H/1100,观测点倾斜量为5mm(观测高度为5.50m),倾斜率为0.09%;2、现场对该楼室内地面和室外地坪的裂缝及空鼓、起砂、剥离、压碎、折断、腐蚀等缺陷损伤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建筑物室外地坪未发现裂缝及缺陷,主体与外地坪交接处未发现分离及开裂现象;3、本次在业主提供的检测区域内,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建筑物结构构件裂缝及损伤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其钢筋砼柱、梁、板构件未发现明显损坏现象;4、本次在业主提供的检测区域内,工作人员现场对该建筑物外观装修、住宅楼室内隔墙、走廊挡板、雨蓬、挑檐、门窗过梁等构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个别墙体存在裂缝及贯通性裂缝(3处裂缝,详见附件4);建筑物门窗、水电等设备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处理意见及建议:1、建筑物应严格按设计荷载使用,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及增加荷载;2、在邻房施工过程中要注意观察房屋结构状况变化和及时维护,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如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进行处理。
2019年11月15日,铁城鉴定公司作出TC2019-11-14《***住宅楼检测鉴定报告》显示,报告时间:2019年11月,委托单位:***、苏柱燊、吴幸光、许成广,检测及鉴定结论:1、该建筑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目前作住宅楼使用;2、变形观测结果表明住宅楼上部结果目前的最大顶点侧向位移量(包括施工误差和外装修的影响)为10mm(观测高度为5.50m数据),折算倾斜率为0.18%;3、在业主提供的检查区域内,该建筑裂缝主要分布于部分楼板开裂,部分梁侧饰面开裂,其柱构件未发现明显开裂、损坏现象,部分墙体开裂,部分墙体与梁、梯板、柱构件交接处开裂(原3处裂缝前2条未见变化,第3条裂缝长度增长0.11米,另新增裂缝24条,详见附件一);4、与2018年9月5日房屋倾斜率观测结果比较,考虑观测误差,表明该建筑物倾斜方向及倾斜数据有变化;5、与2018年9月5日房屋检查结果比较,建筑物有1处裂缝长度与原报告记录有增长趋势,有24处新增裂缝和损伤,分别为楼板开裂、梁侧饰面开裂、墙体与梁、梯板交接处开裂;6、住宅考虑本建筑物倾斜、裂缝、缺陷及损伤,住宅分析评定该建筑物危房等级为A级,即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意见及建议:1、建议该建筑物可按现状继续使用,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在使用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及增加使用荷载;2、建议对房屋结构板楼开裂、梁侧开裂部位进行裂缝封闭及防水处理;3、建议对房屋墙体开裂部位进行维修修缮处理;4、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应做好住宅楼结构维护工作,注意观察房屋结构状况变化,如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进行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珠选定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固鉴定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稳固鉴定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稳固鉴字[2020]M3010A号房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可安全使用,对房屋损坏部分宜作修缮处理,西北面新建商业楼施工对普庆巷32号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基坑开挖降水导致房屋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加剧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加剧了该房屋上部结构部分非承重构件的损坏。原因分析:根据检查情况,普庆巷32号房屋的损坏程度、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及参考相关资料综合分析:1、上部结构部分:(1)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细微裂缝主要是材料温度收缩变形所致;(2)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结合处出现裂缝主要是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同所致;(3)墙体在门、窗洞边角位处出现裂缝主要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4)墙体出现竖向、斜向裂缝的主要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所致;(5)墙体与墙体接合处出现开裂的主要是墙体之间未作好接搓、拉结力不足及材料温度收缩变形所致;(6)墙体出现抹灰层龟裂、脱落主要是材料温度收缩变形所致;(7)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主要是墙体防水处理措施局部失效所致;(8)地台、围墙有开裂主要是地台、围墙下地基土不均匀沉降所致。2地基基础部分:(1)……施工中仍导致了该工程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体有下沉现象……(2)……该房屋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改、扩建等其他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情况……无法明确西北面新建商业楼工程施工对该房屋原基础是否产生影响;(3)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工程设计的锚索不会从东南角斜向伸入普庆巷32号房屋下方土层,但该房屋业主现场坚称有二条锚索斜向打入其房屋下方土层,且施工完毕后仅有一条拔出,因此,在未有证明材料证明是否有锚索的情况下对此作以下假定分析:①假定房屋下方无锚索,则锚索施工不存在对该房屋产生影响;②假定房屋下方有锚索且还有一条未拔出、锚索施工工艺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相同,则按此施工公司(锚索成孔直径约180mm,水平倾角20度,长约28m,自由端长约6m,锚固端约22m),估算锚索锚固深度约为11m多,锚索在房屋桩基持力层标高以上,其产生的作用主要为锚固端与桩间土体的摩擦作用,对房屋下方基础持力层以上一定范围内的土层有扰动作用,但并未对基础持力层土体扰动,故可认为锚索施工不会直接对普庆巷32号房屋基础产生影响。综上所述,结合资料调查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西北面新建商住楼工程对普庆巷32号房屋的影响主要为:基坑开挖降水导致房屋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加剧,其次地基土下沉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加剧了该房屋上部结构部分【上述分析第1点中(2)至(6)】的损坏,但鉴于该司未对该建筑进行施工前鉴定,故无法定量地判断其受影响程度。处理建议:建议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
其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摇珠选定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部位的修缮费用进行评估。2021年7月14日,顺正公司作出《施工方案及费用预算》,认定普庆巷32号房屋修缮工程补强修复工程含税总造价为52947.53元。
又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无须追加苏柱燊、吴幸光、许成广为共同被告,如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须承担责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案涉《承诺书》手写部分内容的法律约束力。案涉《承诺书》显示由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两部分内容组成,其中打印字体部分为:“本人在此做出承诺,在普庆巷尾的在建施工工地完成时,若对其周边房屋造成裂纹及损坏的,将愿意承担该房屋的赔偿,此承诺在签订日期为准,为期10年。自签订本承诺书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建设方施工,否则因无理阻碍建设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打印字体部分后续接手写字体为:“***普庆巷32号房屋,现在房屋已造成损坏,当在建工地完工时,将帮***房屋按实际方数重新建造,重新建造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若锚索拔不出来时,赔偿15万”。被告辩称:《承诺书》签订时,案涉工程已进入地下室开挖的最后施工阶段,已开挖至地下室基坑承台底,需要尽快进行后续施工回填,但原告等周围五户居民认为被告的施工会影响其房屋质量,故意阻扰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一度陷入停工状态,被告当时考虑到施工现状及风险(已开挖尚未回填),为了安抚原告等五户居民的担忧并防止其作出过激行为,经村干部及生产队协调,由生产队打印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如因施工对周边房屋造成裂纹及损坏的,愿意承担该房屋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签订《承诺书》时对于打印部分的内容仍然不满意,强行增加手写内容,否则其就不会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还威胁被告,如不增加其手写内容,将会继续扰乱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被告停工,因基坑开挖未回填,被告为了保证周边住户人身、房屋安全及基坑安全,不得不在原告增加了手写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名。故被告受胁迫而签订的《承诺书》,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第一,从案涉《承诺书》打印字体载明“自签订本《承诺书》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建设方施工”该内容可以推定,在被告开挖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原告确有以损害其房屋作为理由阻扰被告继续施工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本在村干部的协调见证下打印了案涉《承诺书》供双方协商解决,至签订该《承诺书》时,原告单方面要求增加手写字体部分内容,则被告面临两难选择:要么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字接受原告增加的手写内容,以便尽快施工;要么不接受,则原告继续阻扰施工,将导致被告地下室开挖无法及时施工回填,案涉基坑工程则处于容易造成塌方、坠落等安全事故的危险状态,两害相权取其轻,故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增加手写内容后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和理性人的一般选择,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从客观实际出发,被告中盈建安公司、***还辩称原告房屋土层下方根本不存在锚索,并有稳固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工程设计的锚索不会从东南角斜向伸入普庆巷32号房屋下方土层”予以证实;反观原告作为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从权利与义务对等方面来看,根据稳固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房屋业主现场坚称有二条锚索斜向打入其房屋下方土层,且施工完毕后仅有一条拔出,因此,在未有证明材料证明是否有锚索的情况下对此作以下假定分析:①假定房屋下方无锚索,则锚索施工不存在对该房屋产生影响;②假定房屋下方有锚索且还有一条未拔出、锚索施工工艺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相同,则按此施工公司(锚索成孔直径约180mm,水平倾角20度,长约28m,自由端长约6m,锚固端约22m),估算锚索锚固深度约为11m多,锚索在房屋桩基持力层标高以上,其产生的作用主要为锚固端与桩间土体的摩擦作用,对房屋下方基础持力层以上一定范围内的土层有扰动作用,但并未对基础持力层土体扰动,故可认为锚索施工不会直接对普庆巷32号房屋基础产生影响。”即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案涉房屋土层下方存在其所诉称的锚索,也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房屋基础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明显属于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承诺书》手写字体部分内容构成显失公平,被告作为受损害方,依法有权请求撤销,案涉《承诺书》手写字体部分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基坑工程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第一,对比铁城鉴定公司于2018年9月(即被告地下室开挖施工前)和2019年11月(即地下室开挖施工后)作出的两份《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案涉房屋在被告地下室开挖施工后一年内存在如下变化:与2018年9月5日房屋倾斜率观测结果比较,考虑观测误差,表明该建筑物倾斜方向及倾斜数据有变化;与2018年9月5日房屋检查结果比较,建筑物有1处裂缝长度与原报告记录有增长趋势,有24处新增裂缝和损伤,分别为楼板开裂、梁侧饰面开裂、墙体与梁、梯板交接处开裂。第二,稳固鉴定公司作出的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坏的原因分析如下:根据检查情况,普庆巷32号房屋的损坏程度、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及参考相关资料综合分析:1、上部结构部分:(1)钢筋混凝土构件出现细微裂缝主要是材料温度收缩变形所致;(2)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结合处出现裂缝主要是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同所致;(3)墙体在门、窗洞边角位处出现裂缝主要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4)墙体出现竖向、斜向裂缝的主要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所致;(5)墙体与墙体接合处出现开裂的主要是墙体之间未作好接搓、拉结力不足及材料温度收缩变形所致;(6)墙体出现抹灰层龟裂、脱落主要是材料温度收缩变形所致;(7)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主要是墙体防水处理措施局部失效所致;(8)地台、围墙有开裂主要是地台、围墙下地基土不均匀沉降所致。2地基基础部分:(1)……施工中仍导致了该工程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体有下沉现象……(2)……该房屋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改、扩建等其他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情况……无法明确西北面新建商业楼工程施工对该房屋原基础是否产生影响……综上所述,结合资料调查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西北面新建商住楼工程对普庆巷32号房屋的影响主要为:基坑开挖降水导致房屋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加剧,其次地基土下沉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加剧了该房屋上部结构部分【上述分析第1点中(2)至(6)】的损坏,但鉴于该司未对该建筑进行施工前签订,故无法定量地判断其受影响程度。由此可见,原告房屋的新增损坏部分与被告中盈建安公司的基坑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认定被告中盈建安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还需考量其基坑工程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力大小。而稳固鉴定公司作出的房屋司法鉴定报告也同时证实,原告房屋的损坏大部分主要是材料温度收缩变形、局部应力集中、墙体之间未作好接搓、拉结力不足、墙体防水处理措施局部失效等建筑物自身的原因所致,被告中盈建安公司的基坑开挖降水导致房屋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加剧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加剧了该房屋上部结构部分非承重构件的损坏;基坑开挖降水导致房屋室外地台下沉现象加剧,其次地基土下沉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加剧了该房屋上部结构部分【上述分析第1点中(2)至(6)】的损坏,但鉴于该司未对该建筑进行施工前鉴定,故无法定量地判断其受影响程度。鉴于本案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技术鉴别房屋自身原因和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基坑施工行为分别对案涉房屋损坏作出定量区分,又考虑到原告房屋的新增损坏在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基坑施工后较短时间内出现,且该房屋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改、扩建等其他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应承担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的70%。根据顺正公司作出《施工方案及费用预算》,原告房屋修缮工程补强修复工程含税总造价为52947.53元,即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7063.3元。至于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评估费9000元,同理也应按此标准由被告中盈建安公司承担,即被告中盈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0元、评估费6300元。原告相关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案涉基坑工程的业主(建设方),其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选定具有相关资质的中盈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并无选任上的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明其本人愿意对中盈建安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当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承诺,故被告***应对被告中盈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7063.3元;
二、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0元、评估费63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97元,由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少玲
冯艺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