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70号楼N-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268534670。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颖,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山中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MB1C04303U。
法定代表人:李延智,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镇坤、李爽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颖,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镇坤、李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10万元发票,是用于购买15台电脑、8台照相机、5台打印机的货款,并非支付讼争的办公耗材款,而从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欠条上注明的耗材与发票注明的设备不一致,被上诉人应提供办公耗材款已经给付证据,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杨晓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