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中某某(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1号6层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70号楼N-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据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25日的申请,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撤销(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一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辽宁吉达公司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未给出法定理由而拒绝证人出庭,导致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和辩论权,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二是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公司隐瞒了案涉设备的型号、种类、技术参数是由其工作人员确定的,且承诺该设备保证能安装在发包人阜蒙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场地内,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中***公司隐瞒了此项证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辽宁吉达公司的各项损失。 经审查卷宗材料,案涉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载明: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按__方式处理。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规则按该委员会规则执行。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未勾选解决方式。 仲裁裁决书第2页载明: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仲裁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接受。 经向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其向中***(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案涉设备,因不能安装等原因,一直存放在仓库中。而仲裁时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及此事。 本院认为,仲裁法在多个条款中赋予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救济权利。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列举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赋予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显然,从程序上民诉法充分保护了证人作证的权利。由于民事案件情况复杂,可能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止一次,有些复杂案件要根据诉讼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期限。***仅以逾期为由拒绝接受,属于程序瑕疵。 北京市有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多家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书以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回复意见”和推定形式确认争议解决的第一种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妥,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程序瑕疵。 从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在申请执行人处购买的设备至今不能安装使用的事实和被执行人的主张看,申请执行人中***(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回避了此问题,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鉴于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存在程序瑕疵和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