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4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惠共普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惠共普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共普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参加、***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惠共普和公司一审诉讼起诉;2.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实际购买主机49台,单价2100元,显示器54台,单价550元,同意给付3360元。一审按照主机单价2160元显示器单价600元认定不当,一审法院以部分不完整的语音内容认定价格不妥,证据不足,应以聊天记录中最后确认价格的文字内容为准。2.聊天记录中的主体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处分行为,特别是作出对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3.一审认定事实过于干涉案件,违反审判中立原则。
被上诉人惠共普和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提供了案涉交易情况的光盘记录,交易中后期有显示器涨价的过程,双方结款时上诉人方认可涨价的价格并按照涨价后的价格付款。一审诉求的金额是实际应付金额和吉达公司已给付金额的差价。
惠共普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款4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惠普22Y显示器59台,单价550元、282G4主机50台,单价2100元,未税价格合计116,450元。被告实际购买49台主机,54台显示器,其中2018年9月30日被告购买14台主机,15台显示器,主机单价2,160元,显示器单价600元。被告购买的主机及显示器的货款总额为134,190元,被告实际付款129,240元,尚欠货款4,95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8年9月26日下午2:42分,田:7台。*:行,办款吧。田:再给你多少。*:还有显示器。田:不要显示器。*:主机2160显示器600,都提走吧,办尾款吧。田:嗯。2018年9月27日下午3:03分,田:你把8100的机器给我发几套吧,那些钱能发几套发几套。多了退少了补,你看看能给我弄几台,然后我是再需要给你打多少款。*:主机显示器都提走,都提走。田:不想要那么多了呢,我现在就是说能提多少这你手里这些钱能提多少提多少,那要是不够整台,我直接给你补差价呗。2018年9月28日上午10:34分,田:那再给我提6套。我再给你办多少,尽快。*:马上,除了16500元那笔钱,你还给我多少钱,还打了那几笔。田:840009000。10:44分,*:现在我手头还有14台主机2160*14=30240元,之前给你35台主机2100*35=73500,总价103740。田:主机箱我就提六个不行吗。*:103740-8400-9000=10740差我10740你看是这么个账不。田:显示器。*:显示器600要几个随意。田:***你那显示器个数加收主机箱个数,我一件减之后少提一点,提6套不行吗。*:主机还有14台,必须提走,显示器随意。田:可以,那你看你给我供货的数都给我,我一共现在还需要给你打多少钱。之前给你35台主机2100*35=73500,总价103740。103740-8400-9000=10740差我10740你看是这么个账不。没算显示器。2018年9月28日上午10:57分,再给我10740您算算是这么个事不。我给你发14台主机,您算算在我别算错了。2018年9月28日上午10:58分,田:对。*:显示器也提走吧,14台。田:显示器不要了显示器不要了。涨价涨的太多了,显示器我不要了。2018年9月28日上午11:08分,*:显示器提一半8台吧,我剩也不好出。田:*哥打电话*哥说显示器不想要了,想配20吋的提走。11:16分,田:这显示我卖不动。显示器提一半8台吧,我剩也不好出。12:08分,田:人呢,咋情况。田:在,行。*:行就赶紧打款吧,要放假了,今天沈阳一直在下雨。2018年9月29日下午3:22分,田:8*600显示器4800元,10740+4800=15540,15540元,办款吧,14台主机,8台显示器,给你发走,今天。快。2018年9月30日上午11:04分,田:***,闫哥上你那去把现金给你,然后显示器我提多少,8个?14个还是15个都提走啊?11:12分,*:15540+420019740。田:OK。上午11:52分,*:啥时候送钱来,货站下午都基本提前收货。下午12:04分,田:1394188****,闫哥。下午3:42分,*:才想起来8.29,9台显示器22y没给我钱。550×9,4950元,那个是。3:45分,*:我是退回9台,还是再打9台的款4950,你定下,抓紧。款不到,货肯定拿不走,放心,只要没出沈阳。3:52分,田:你给经理打电话吧,我得问下财务,让财务查下,我应该不差你钱。4:10分,*:咋样,我在货站呢。尽快些。和***电话了,说完了,你们再碰下吧。快些呗,我在货站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主机及显示器,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货款总额,被告共购买主机49台,显示器54台,其中35台主机的单价为2100元,39台显示器单价为550元,货款为94,950元;关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购买的14台主机,15台显示器价格,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的财会***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虽然涨价后,被告单位的财会**表示价格高,显示器不提了,但在2018年9月30日实际提走15台显示器、14台主机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并按涨价后的价格支付的货款,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提出的显示器及主机的价格,该15台显示器、14台主机货款为39,240元,综上,被告购买的主机及显示器货款总计为134,190元。现被告已经付款129,240元,尚欠原告货款4,9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付清余款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惠共普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共普和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共普和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有效,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价格变更一事是否达成一致,吉达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价格付款。从惠共普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吉达公司财会人员***信聊天记录中可见,惠共普和公司提出涨价后,**表示价格高,显示器不提了。但在2018年9月30日,吉达公司实际上提走15台显示器、14台主机,提货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并按涨价后的价格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提货前已对价格变动一事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吉达公司按变更后的价格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吉达公司主张**作为一般财务人员无权代理公司作出价格决策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作为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其对外作出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代表吉达公司,惠共普和公司相信其意思表示并与其达成交易,相应行为后果应由吉达公司承担。吉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