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1286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月,系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70号楼N-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蒙古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康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吉达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2、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吉达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吉达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康公司向吉达公司供货,吉达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19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后吉达公司向海康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确认:截止2018年11月4日,尚欠海康公司货款250840元。海康公司确认:吉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1000元。
2017年3月9日,**向海康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对吉达公司所欠海康公司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吉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000元及违约金(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保全费1416元,合计3249元,由被告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