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新区塑料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望溪路数字花苑小区物业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滨河区。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二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石拐区人民法院对***与呼和浩特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内02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向石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现以(2022)内0205执恢20号立案执行。2022年1月21日,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内02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转让于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债权转让款项XX元。2022年3月2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呼和浩特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三方均已签收。另查明,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城市土地开发、城市基础建设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项目开发、投融资及资产管理等。
石拐区人民法院认为,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呼和浩特市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转让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法律也并未禁止其转让,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达债务人,依法成立的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接受***转让债权并不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而当然无效,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现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8)内020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人,即其为(2022)内0205执恢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总归要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向谁履行本身差别不大,变更申请执行人本身没有意义,故该案的当事人争议不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五条、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包头市喜桂图投资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为(2022)内0205执恢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程序严重违法。1.未按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即发裁定;2.一审提出因疫情希望线上开庭,明确表示因案情复杂,不同意线上开庭,坚决要求直接开庭审理,但一审不开庭即作出裁定;3.一审没有告知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只是书面告知了三位审判员(见开庭通知书),该公司认为其中两位审判员是其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非法采矿案的审判员,本刑事案判决之后,提出了上诉,二审已开庭,但还未发判决,因此该公司依法向院长提出了要求两位审判员的回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院长还未给该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时,一审法院即送达了一审裁定书;4.该公司与债权人市专属债权性质,依法不能转让,且只要政府积极作为,协助该公司依法办理房产手续,该公司即可给债权人按合同交房;5.债权受让人是由政府机关设立的公司,政府机关办企业,党中央、国务院在三十年前就命令禁止,因此,受让人的设立严重违法,故受让人不是合格的受让主体。综上,请求二审严肃司法,认真履行民诉法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指导监督之责,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告知义务,执行法院书面审查该案适当。复议申请人的回避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系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执行法院据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包头市兴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5执异2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