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10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2,镇原县人,
上诉人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2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某1、周某,被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第三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2之父张学永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在宝利沣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丈量宝利沣公司从上肖乡净口、亲寨等村民处承包的用于公司栽植文冠果苗木的土地。2017年3月5日,苟治郎在参加完宝利沣公司组织的晨会后,按照宝利沣公司的安排,苟治郎与被分为同一组的员工张恒廷、张耀岩、赵春堂搭乘张学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镇原县上肖乡青寨行政村为公司丈量承包土地面积。当行至上肖乡路岭村药房门口时,张学永驾驶的摩托车与邢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仓栏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苟治郎、张学永重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苟治郎、张学永无责任。苟治郎死亡后,苟治郎的儿子苟伟军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因张学永与宝利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同年11月4日作出《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该工伤认定。后第三人张某2向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镇人劳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苟张某2之父张学永与甘肃宝利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甘肃宝利沣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张学永与甘肃省宝利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恢复审理该案,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学永为工伤。宝利沣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3月5日,张学永受宝利沣公司的指派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永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张学永与宝利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和镇原县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张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张学永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规定的情形,即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张学永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11月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苟治郎、张学永与宝利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确认,隧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对张学永与宝利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法确认后即恢复审理,通过调查作出了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将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1日向宝利沣公司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宝利沣公司要求撤销庆市人能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二项第七条规定,单位、劳动者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劳动者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知识自担经营风险,不受单位的直接安排、约束、支配,所从事的工作或任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可以认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完成工作或任务引发的纠纷,可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上诉认为其与第三人之父苟治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行初3号行政判决和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和第三人之父苟治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2二审述称,其父张学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之父张学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镇原县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且上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关系未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亦对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20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仅仅依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二项第七条“单位、劳动者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劳动者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知识自担经营风险,不受单位的直接安排、约束、支配,所从事的工作或任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可以认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规定,认为其与第三人之父张学永属于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红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慕志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星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