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1026行初2号
原告: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沣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上肖乡翟池行政村西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军,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市政府3号集中办公区(长庆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贵,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含博,系该局医保科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苟伟军,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甘肃镇原县人。
原告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苟伟军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苟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5日9时左右,第三人苟伟军之父苟治郎受公司安排驾驶摩托车前往镇原县上肖乡青寨行政村为公司丈量承包地,在行至上肖乡路岭村药房门口时,与邢玉山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770**的轻型仓栏式货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苟伟军之父苟治郎、张辉保之父张学永身受重伤,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伟军之父苟治郎无事故责任、张辉宝之父张学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第三人苟伟军申请镇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7号。原告收到后不服该决定。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苟治郎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庆市人能社工认字【2018】207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
2、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父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劳动关系问题在该案件中抗辩毫无意义。(二)答辩人所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收集的《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完整的还原了案件事实。第三人之父苟治郎在原告公司从事土地丈量工作。2017年3月5日早晨,苟治郎参加完由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路钰虎组织的晨会后,原告公司员工张恒廷、张耀岩、苟治郎、张学永被分为一组,在前往需要丈量土地的公路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苟治郎受重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苟治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院给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第三人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答辩人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规定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将该案件中止审理,劳动关系确认后,我局恢复审理并作出了庆人社工伤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给双方予以送达,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申请认定苟治郎《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苟治郎户籍证明复印件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本案的由来及苟治郎身份注销情况;
2、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人劳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027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0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苟治郎与原告宝利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依法确认;
3、镇原县人社局向证人苟吉浩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苟吉浩出具的证明、苟吉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及其目睹苟治郎、张学永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受伤的经过;
4、镇原县人社局向证人赵春堂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赵春堂亲属出具的证明、赵春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及其目睹苟治郎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受伤、死亡的经过;
5、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苟治郎受伤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6、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苟治郎因车祸后受重伤经过抢救死亡的事实;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保障了原告宝利沣公司举证、申辩的权利并送达的事实;
8、庆人社认工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的介绍信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认定苟治郎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程序已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苟伟军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父苟治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宝利沣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还应当提供苟治郎在宝利沣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工牌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否则,只能证实苟治郎属于原告宝利沣公司临时工,与宝利沣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苟治郎于2017年2月在宝利沣公司工作,主要是丈量宝利沣公司从上肖乡净口、亲寨等村民初承包来用于公司栽植文冠果苗木的土地。2017年3月5日早晨苟治郎在参加完原告宝利沣公司组织的晨会后,按照宝利沣公司的安排,苟治郎与被分为同一组的员工张恒廷、张耀岩、赵春堂搭乘张学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镇原县上肖乡青寨行政村为公司丈量承包地面积。当行至上肖乡路岭村药房门口时,张学永驾驶的摩托车与邢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770**的轻型仓栏式货车发生刮擦酿成事故。在事故中苟治郎、张学永受重伤,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苟治郎、张学永无责任。苟治郎死亡后,苟治郎的儿子苟伟军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因苟治郎与宝利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随后第三人苟伟军向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镇人劳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苟伟军之父苟治郎与甘肃宝利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甘肃宝利沣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苟治郎与甘肃省宝利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苟治郎为工伤。宝利沣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其与苟治郎、张学永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镇公交认字【2017】第0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镇人劳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027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0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庆人社认工字【2018】207号、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5日苟治郎受宝利沣公司的指派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苟治郎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苟治郎与宝利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和镇原县人民法院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苟伟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苟治郎是在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规定的情形,即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苟治郎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在2017年11月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苟治郎、张学永与宝利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确认,隧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庆阳市职工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对苟治郎与宝利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法确认后,被告即恢复审理,通过调查作出了庆市人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宝利沣公司及第三人进行送达。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宝利沣公司要求撤销庆市人能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庆市人能社工认字【2018】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维平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向阳
附: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