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614号
原告:**,男,汉族,住镇原县。
被告:**1,男,汉族,住镇原县。
被告: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上肖乡镇翟池行政村西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1、甘肃宝利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利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利沣公司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承包了宝利沣公司(位于××镇)文冠果基地栽植树苗项目工程,与**1协商,让其驾驶自己的拖拉机进行旋耕土地,旋耕每亩60元。经结算**1下欠其劳务费5600元,多次催要未果。
**1辩称,其欠**劳务费5600元属实,愿意支付,待宝利沣公司支付其下欠承包费75000元后再给付,但其承认收到宝利沣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只对该公司验收不合格亩数的标准和验收时间有异议。
宝利沣公司辩称,该公司与**1签订文冠果栽植项目承包工程合同,与**没有协商旋耕事宜。2017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栽植面积和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经该公司与县退耕办共同验收,栽植树苗合格亩数为1374亩,不合格亩数为349亩。合格每亩支付250元,不合格每亩按250元的30%支付,应支付工程款369675元,但实际支付390000元,已超额支付20325元。故**1有钱支付**等人的劳务费,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承认下欠**劳务费5600元,**1与宝利沣公司在本案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彼此有异议,该相关证据与证明本案劳务费事实无关,双方之间举证证明解决承包合同有关事实,需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分析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1挂靠庆阳市馨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利沣公司签订文冠果产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代表庆阳市馨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施文冠果基地覆膜栽植工程,规划设计面积1600亩,工程总预算352000元,工程从2017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结束,工期56天。合同签订后,**1购买了旋耕机械与**等四人协商,让四人驾驶各自拖拉机旋耕土地,每亩60元,完工后结算,**1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下欠劳务费分别给**等四人出具欠条,**就下欠劳务费5600元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宝利沣公司与镇原县退耕还林(草)工作办公室进行了验收,**1栽植苗木面积为1723亩,其中合格面积1374亩,每亩支付250元,不合格面积349亩,每亩按250元的30%支付,应支付工程款369675元,实际支付**1工程款390000元,已超额支付20325元。宝利沣公司与**等四人未协商劳务费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1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与宝利沣公司签订了文冠果产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与宝利沣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1与**协商,让**驾驶拖拉机给**1承包的文冠果工程旋耕土地,**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1支付部分劳务费,就下欠劳务费出具欠条,**1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宝利沣公司未协商劳务相关事宜,双方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宝利沣公司与**1签订承包合同,经验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1应全额支付**等人劳务费,**1以宝利沣公司验收标准及时间不当为由,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便以此对抗拒不支付**等人劳务费显属不当,故**1应支付**等人劳务费。**1与宝利沣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所涉是否欠工程款相关事宜,可另案处理,宝利沣公司未与**建立劳务关系,故宝利沣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要求**1支付劳务费56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1支付**劳务费5600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审 判 员 周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乐
书 记 员 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