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

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0899号
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平。
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岩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钗,男,汉族。
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
负责人:谢庆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成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王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商公司、万商成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4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5%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发出报价单,经过前期磋商,双方签订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以报价单为准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共计78.059平方米的甲级钢质防火门,后增补3.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50元,运杂费与安装费7000元,总计价款为6023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总货款85%,剩余货款安装完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防火门运输至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处,并完成安装。但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仅在2015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首付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31日,被告成县分公司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负责人谢庆钗在财务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款45234元。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以报价单的形式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提供甲级钢质防火门,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60234元,合同付款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总货款85%,剩余货款安装完一次付清。2015年9月2日,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商公司提供防火门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尚欠原告45234元未支付,由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负责人谢庆钗签字,后因原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引发诉争。
另查明,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是被告万商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234元的诉请,有财务对账单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4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5%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供货及安装完毕的时间,被告万商成县分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欠款,故应以确认对账时间起算至2019年10月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为:5%÷12个月×22个月×45234元=4146元;对原告主张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支付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23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4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5%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请,以本院核定的时间即2018年1月-2019年10月和数额4146元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此后按年利率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向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34元、违约金4146元,共计4938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由被告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成县分公司、甘肃万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50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援梅
人民陪审员  张佩强
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胜辉